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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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182號
原告 吳書婷
訴訟代理人 李牡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馨婷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有規定,但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者,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而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仍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00號11樓之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前已積欠之租金暨遲延利息,依前段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上述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629,800元、前已積欠租金之數額108,485元合併計算,而應核定為738,2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