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交易字第68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裁定羈押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6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宥宏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有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宥宏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訊問後裁定予以羈押,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65號裁定撤銷發回,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指述及證據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112年2月21日發布通緝,於112年5月2日始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逃匿情況,准其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如無法具保或未能遵守限制住居命令,因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仍應繼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14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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