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告 陳鄭西

陳瑟

陳麗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

被告 陳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第80-1號、面積2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移轉應繼分各1/8予原告3人(見本院卷第266頁);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陳萬富 所有,被告及其配偶 張秀美 明知陳萬富並無贈與之意,卻藉由受託辦理農地休耕補償,而取得陳萬富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擅自將上開物品交予地政士 余春慈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事宜,並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1日完成登記。

 ㈡被繼承人陳萬富於108年5月間,為預立遺囑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資料時,始發現上開移轉登記情事,乃於同年月21日由外孫 林旻賢 偕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復於110年5月20日經查詢獲知該案即108年度偵字第5729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6月19日病逝於新莊家中。

 ㈢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移轉系爭土地,經被繼承人陳萬富提告,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陳萬富所有;又陳萬富病逝後,系爭土地即屬陳萬富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侵占該遺產,依法應將屬於原告3人各1/4之應繼分返還予原告;又若認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屬有效,則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被告亦應返還等語。

 ㈣聲明求為:

 ⒈先位部分:被告應將苗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0日收件,通苑資字第18110號,有關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塗銷後,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繼分各1/4予原告3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⒉備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應繼分各1/8予原告3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非屬實,且被繼承人陳萬富移轉系爭土地之過程,業經苗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729號案件偵查後不起訴在案,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足見陳萬富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萬富為原告陳鄭西之夫及其餘兩造之父,其於110年6月19日死亡,死亡時未留有遺產;然前於105年4月18日,與被告間有委託余春慈地政士,就系爭土地向苗栗通霄地政辦理以贈與為原因、範圍為全部之移轉登記,並於105年5月11日完成登記;嗣於108年5月21日,經原告 林陳麗卿 之子林旻賢攜同陳萬富至苗栗地檢署,由陳萬富委託林旻賢提出申告,經該署檢察官將陳萬富列為告訴人予以偵查,並於108年5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陳萬富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影本、苗栗地檢署案件報告表、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7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苗栗縣○○○○○○○○○○○○○○○○○○○○○○○○○○○○○○○○○○○○○○○○○○○○鎮○○段地號第80-1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3至47、93、99至1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陳萬富並無贈與系爭土地於被告之真意;縱然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亦屬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在於:就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否出自陳萬富之真意?又本件有無侵害陳萬富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是否出自陳萬富之真意?  

 ㈠查證人即余春慈地政士事務所員工 林禹賢 於系爭案件偵查已到庭結證稱:我於105年3月31日到陳明河基隆市居所時,是 張美秀 來接我,我進入居所後,有見到陳萬富及陳明河,陳萬富當時神智正常也能自由行走,不像現在這樣身體狀況不好。當時我有對陳明河及陳萬富表示是要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程序,有委任書要請陳萬富親自簽名,我有向陳萬富表示是要辦理將他名下的系爭土地贈與給陳明河的程序,如果沒有問題,就請他在委任書上簽名。本件是被告陳明河將陳萬富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個人身分證件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而交付時陳萬富也有在場,在陳萬富親自簽立委任書後,我才在相關申請文件上蓋用陳萬富及陳明河的印鑑章,蓋用印鑑章後,我才將相關文件帶走並辦理後續流程等語明確,此有卷附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㈡並有經陳萬富簽名、按指印,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印鑑證明之105年3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余春慈地政士提出,經陳萬富簽名之委託書、陳萬富簽名委託代辦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委任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且上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委任書、委託書與卷附84年9月8日印鑑申請書、苗栗地檢108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75、286、287頁)上陳萬富簽名之運筆、轉折、字形神韻、字體結構等特徵均相似,堪認上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委任書、委託書均係陳萬富所親簽。

 ㈢綜上可見陳萬富確有同意被告代為辦理印鑑證明,並於知悉所為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後,方親自簽立相關委任書、委託書,並於被告交付相關印鑑、文件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在場,堪認陳萬富確有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真意。

 ㈣雖陳萬富另於108年5月21日,由其外孫林旻賢陪同而提出系爭案件告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然陳萬富於105年3月31日確有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真意,業如前述,故縱使陳萬富於108年5月21日向苗栗地檢署提告時,確係不欲維持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之狀態,然因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早於105年5月11日完成,即令陳萬富事後反悔,亦無礙其效力。

六、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是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另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而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173條第1項、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贈與係於105年5月11日完成登記,距離被繼承人陳萬富死亡日,即110年6月19日已逾2年,業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土地非得視為被告所得遺產,又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基於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列之原因,是系爭土地亦非應繼遺產;況兩造均不爭執陳萬富死亡時未留有遺產,業如前述,並有本院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6頁)。是以,系爭土地既然並非遺產,亦非應視為遺產或應加計入遺產,則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即與陳萬富遺產繼承無涉,亦無侵害特留分可言。

七、綜上所述,前述之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確係基於被繼承人陳萬富之真意,亦無侵害陳萬富遺產特留分之情,皆如前述,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移轉應繼分比例之土地持分予原告,備位則請求應移轉特留分比例之土地持分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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