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水(已歿)
本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9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件聲請書所示第一級毒品一包(內含2小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海洛因屬違禁物,聲請裁定沒收銷燬、沒收等語(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109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嗣由 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被告於該案扣得白粉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檢驗報告(嘉義地檢聲沒2卷5、10頁)可佐,核屬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一併依前揭條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