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映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乙○○之供述」補充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認定其為未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工作為寵物業,月薪新臺幣4萬元,需負擔家人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3097號卷第5頁反面),而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提款後,已全數轉交對方,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97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前述中信帳戶後,成員間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甲○○佯稱跟隨操作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9日14時09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前述中信帳戶。嗣前述不詳成年人士即指示乙○○配合提領上開詐得款項,詎乙○○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於110年11月30日10時39分許,依指示在中信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前述詐得款項,且於提領後交由該人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士收執,藉此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 周晉甫 之人,當時伊對他有好感,認識幾周後,伊雖沒有見過他本人,想說對方不會騙伊,就提供玉山帳戶給對方;後來伊交付玉山帳戶後發現被騙,某計程車司機就安慰伊,伊就相信司機,不到一周後,該司機跟伊借帳戶收款,伊就提供中信帳戶幫司機收款,並幫司機提領200萬元交給司機,伊認為周晉甫跟司機不認識,因為計程車是伊叫的,伊也不知道為何同一天會遇到兩次詐騙集團成員云云。

2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200萬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申辦中信帳戶之事實。

2、證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200萬元至中信帳戶,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前述不詳人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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