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凱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凱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凱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補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轉彎,致與告訴人之騎乘之車肇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件過失犯罪之疏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及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97號
被 告 莊凱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仲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金陵路與快速路口前,欲左轉駛入金陵路230號加油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 黃盟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金陵路往龍潭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盟仁受有手肘擦傷、髖部挫傷、膝部擦傷及足部挫傷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時,莊凱仲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盟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盟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先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考;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日
書記官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