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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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潘黃香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盧漢章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為家管,無任何收入,除自住房屋及基地外,平日生活僅靠殘障人士補助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生活,伊配偶 潘聖華 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喪葬費用亦係借貸而來,尚未償還。且伊雖委任訴訟代理人,但此係多次向村長及鄰里請託,而本件抗告費用亦是由訴訟代理人繳納,並提出抗告人97、9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自行收納繳款統一收據各一份,實不能以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即認伊非屬無資力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予以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抗告人提出之97至9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雖無任何記載,惟抗告人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村○○鄰○○○街○○○號自住房屋暨基地,現值分別為186,300元、884,000元,合計1,070,300元。另抗告人自承每月領有殘障人士補助金3,000元等情,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800元,足證抗告人除仰賴殘障人士補助金3,000元可供基本生活外,尚有價值1,070,300元之不動產可供融資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並非無經濟上之信用,且係有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至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