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昱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昱欣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3至14行「內有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現金50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昱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係被害人 武冠宇 於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臺中市立圖書館之監視器畫面,而發線竊取武冠宇所有皮夾之竊賊,另涉犯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竊盜犯行,而於99年10月23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立圖書館前,發現疑似監視器畫面中竊嫌之被告時上前盤查,被告始坦承本案3件竊盜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自首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日常生活不便,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應有認錯悔過之意,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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