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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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信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表:
(一)因於100年8月21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2月8日確定。
(二)因於100年7月16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3月5日確定。
(三)因於100年7月20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3月5日確定。
(四)因於100年8月12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3月5日確定。
(五)因於100年8月26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3月5日確定。(以上4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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