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田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槍1枝、底火33粒、鋼珠55顆、彈殼1枚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茂田因扣案之手槍無法試射鑑判是否有殺傷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手槍1枝、底火33粒、鋼珠55顆、彈殼1枚等物,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仍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故仍屬無法鑑驗,而底火33粒、鋼珠55顆等物僅屬金屬彈丸,與彈殼1枚等物,均與殺傷力無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28253號函在卷可稽,則上開扣案之手槍1枝、底火33粒、鋼珠55顆、彈殼1枚等物,核均非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揭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