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惠娟書記官童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益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益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永盛巷181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6月25日晚間8時15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