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選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鍾選芳於民國100年4月6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至 蘇玉雲 所經營之「春子小吃店」內,因告訴人 鍾雲光 酒後拿物品丟擲鍾雲光之妻 隋采晴 等事引發其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鍾雲光數次,致鍾雲光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鍾選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玉清 涉犯前揭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鍾雲光當庭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吳玉清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諭知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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