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提供基隆市○○路○○○巷○○號二樓為賭博場所;及自摸者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給被告外,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一千六百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又被告固坦承扣案之攝影機三台及螢幕一台為其所有,然辯稱未曾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扣案攝影機及螢幕確曾供被告犯本案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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