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新字第三七0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趁法院作業期間脫產殆盡,聲請人執行並無結果,且聲請人難以查訪相對人隱匿之財產,故撤回執行之聲請,此有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新字第二0五五號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證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雖據聲請人提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由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新字第二0五五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七0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0五五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是執行法院既已發動執行行為,尚難謂相對人無受損害之虞,自應由聲請人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發還擔保金,尚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撤回為由,遽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四、本件既無假扣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聲請人亦未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