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丁○○○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原告乙○○住臺北
王澄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被告丙○○住臺北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建築法案件,查其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國家有關維護公共安全之建築管理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原告等既非因被告犯違反建築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即非合法;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牽連犯有毀損、竊占等罪,惟被告此所涉毀損、竊占部分,前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況被告被訴違反建築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分別諭知免訴、無罪在案,亦難謂與之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綜上所述,原告等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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