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法定代理人 莊錫濱
送法定代理人 林秀芬 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地字第三二七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號碼:八三C0二九五三D至八三C0二九五五D號;附帶息票第八期至第二十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八三C0一八二一B至八三C0一八二四B號;附帶息票第八期至第二十期),合計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核與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地字第三二七三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