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犯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經原審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檢察官以其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經核為正當,因依法裁定減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固非無見。惟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卻於同年七月三日確定,自不合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原裁定誤為定應執行刑,即有違誤,檢察官抗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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