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04月0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2月15日23時1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2月15日在台北市○○○路○段○○巷中正國小圍牆旁停車,遭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舉發,但經查詢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該地點並無標示紅線,該紅線應為私人劃設,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經查,異議人既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路邊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等情,並有採證照片1張附卷足佐,堪認為真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人,自應對於此類交通法規知之甚稔。異議人於本件停車地點之道路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相當清楚,任何人均可輕易加以辨認,並有該位置紅線標示情形之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憑。且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2月15日23時11分遭舉發違規停車時之位置所繪之紅線,確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無訛,亦經本院函詢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嗣經該處覆以:本市○○○路○段○○巷(如附圖處)【按即本件違規之地點】之紅線,經查係本處所劃設等詞。亦有該處95年10月1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532977600號函暨所附之圖籍管理系統一件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違規地點之紅線,並非私人所劃,異議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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