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暨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
八、二八六八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寄藏改造手槍及攜帶刀械罪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拾獲扣案之槍機時確實不知為槍枝之零件,亦不知持有槍枝零件係違法行為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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