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3年度易字第7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9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94年6月
23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於緩刑期內94年7月13日、9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處期徒刑5月,95年4月23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茲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9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件竊盜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4年6月23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2月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94年7月13日、9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處期徒刑5月,於95年4月23日確定,亦有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45號、94年度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按,是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即本件竊盜罪之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不知警惕,竟故意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