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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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5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6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於95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竟猶不知所警惕,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蝴蝶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1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21
6號3樓,破壞該處陽臺之紗門後進入屋內(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74元、車鑰匙1串及戊○○所保管之 賴志昇 所有存摺1本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破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216號2樓之房門後入內(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國際牌數位相機1臺、記事本1本、皮包1個、黃金戒指1個及OKWAP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以手伸進該處之廚房窗戶將該處後門打開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珠寶盒1個、金色項鍊1條、墜子4個、白金戒指1只、金色胸章2枚、皮包1個、國際牌隨身聽1臺、耳環5對、灰色手提袋1個及帽子1頂等物得手,嗣因丁○○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後之防火巷內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之蝴蝶刀1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