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許,騎乘TM九—0八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時,有⑴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⑵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二項違規情事,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等規定,合併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天異議人並未騎乘機車前往違規地點,本件違規之TM九—0八0號機車亦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先前曾經遺失過身分證,或係因此遭人冒名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辯稱:伊身分證曾經遺失,可能因此遭人冒名等語,業經其提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又異議人原名 江佳儒 ,此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改名為甲○○一節,則經本院調取其戶籍資料核對無誤。再者,依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五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為「江佳儒」,並附記「更名甲○○」等語,證人即警員 周義鈞 對此則到庭證稱:本件是伊舉發的,當天違規的駕駛人是拿身分證出來,舉發單上駕駛人「江佳儒」的年籍資料是照身分證的記載寫的,但註記「更名甲○○」部分則不是伊寫的,至於當天的駕駛人是否是在庭的異議人,因時間過久,伊沒有辦法確定等語。由前述舉發經過可知,本件違規駕駛人係持用「江佳儒」之身分證應訊,然異議人在此之前已經更名為「甲○○」,則如前述,準此,設若本件確為異議人違規,則異議人理應向警員出示其更名後之「甲○○」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並陳明其姓名為「甲○○」而非「江佳儒」,方始合理,是故,本件既有如上與常情不符之處,則違規駕駛人是否確實為異議人?即非無疑,從而異議人所辯:伊可能遭人冒名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參以異議人確實在本件違規前遺失過身分證,不無因此遭人冒用其身分證之虞,且本院以肉眼比對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駕駛人之簽名「江佳儒」,及異議人在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上之簽名「甲○○」結果,兩者「江」字的筆順肩架確有不同,難認係出自同一人手筆,且警員亦無法肯認當日舉發之違規駕駛人確為異議人等情狀,應足認異議人所辯:伊並非本件違規的駕駛人等語,可以採信。綜上,原處分機關不查,貿然認定異議人係本件違規駕駛人,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依上說明,即有違誤。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實際之違規駕駛人另有其人,異議人應係遭人冒名等情,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遽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自有違誤,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裁定。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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