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司調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司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毛修玲毛宗瑤毛宗瑜毛宗璉 琴等人間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甚明。又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
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
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
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
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
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毛修玲之被繼承人留有
臺東市○○段○○○○號土地,然上開不動產登記早已予相對
人毛宗瑤,故請求將92年10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登記與相對人毛修玲、毛宗瑤、毛宗瑜、 毛宗璉琴 分別
共有等語。惟查,聲請人請求之依據係基於相對人毛修玲、
係聲請人之債務人,有信用卡聲請書影本附卷足參,並主張
相對人毛修玲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聲請人之債權,請求塗銷
與移轉登記。核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屬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然依上說明,民法第244條性質上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
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
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本件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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