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培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2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培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非長,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13公克、驗餘淨重為0.303克)乙節,有該醫院民國107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7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被告郭培均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培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8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12月4日17或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里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無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
3公克,驗餘淨重0.30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郭培均 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6年12月6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逮捕到案,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3公克,驗餘淨重0.303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培均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000000號)、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L專-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3公克,驗餘淨重0.30
3公克) 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3公克,驗餘淨重0.3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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