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 許京強 代理人 黃叙叡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條、存簿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7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6頁、第8至12頁、第16頁、本案卷第1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7至29頁、第40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6年2至5月於吉瑞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陳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於106年6月至12月15日改至興炳精機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24,726元,後復至羽晶企業行任職, 惟旋 自願離職,目前待業中,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興炳精機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0至12頁、第16頁、本案卷第15至18頁、第36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衡酌聲請人未離職前於其他公司之所得收入,且其未喪失工作能力等情,以其106年每月平均收入23,363元【計算式:(22,000+24,726)÷2=23,363】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6,000元等情。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應認為經生父撫育而視為已認領,至于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祇係證明認領之事實而已,于認領之效力,並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決議足資參照。是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撫養,即視為認領,生父對該非婚生子女即有扶養之義務。經查,聲請人所育未經聲請人認領之子女王○○係000年生,為中低收入戶,104至105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2,384元單親補助,其存款帳戶中每月由王○君存入之款項,係請子女之生母代繳房貸,子女生母自陳子女扶養費係由二人共同平均分攤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子女生母出具之說明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頁、第19至21頁、第30至31頁、第37頁、第39頁),聲請人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於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後,與子女生母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5,278元計算【計算式:(12,941-2,384)÷2=5,27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子女生母、子女同住,每月房租4,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可考(見調卷第55至56頁、本案卷第22至26頁、第53至5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顯難憑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3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子女扶養費5,278元,僅餘5,144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308,703元(調卷第29至39頁、第49至50頁,包括: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1,308,703÷5,144÷1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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