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更正為「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捷運站廁所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尿液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未能珍惜國家所給予自新之機會,猶未戒絕毒品,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再違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自身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對社會治安可能有潛在危害,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蕭明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766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7年4月6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0月21日17時,在高雄市新興區美麗島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1日19時許,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1月16日10時2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6日,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明安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供述與自白。│、(一)至(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20時│││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代碼:A106595│,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595號││││)各1紙。││├──┼──────────┼────────────┤│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10時│││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24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體編號:1060│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05202)、台灣檢驗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事實。│││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0││││05202號)各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表、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明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