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柒公克)及塑膠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3月31日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智識程度係專科肄業、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自塑膠管刮除之白色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37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7年3月31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參偵卷第1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塑膠管1支,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被告李佳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1或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佳憲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6年10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與青島街口逮捕到案,並當場扣得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管子1支(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袋後,秤得毛重為0.17公克)、吸食器1支、藥鏟1支等物,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374號)、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37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17公克)、吸食器1支、藥鏟1支、管子1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支、藥鏟1支、管子1支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