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59號聲請人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本票1紙,因遺失,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司催字第11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紙本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3個月期間,性質屬不變期間,如逾此期間始聲請除權判決,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18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有公示催告裁定可查;聲請人已於106年7月5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亦有新聞紙附卷足憑,是上開申報權利期間至106年11月4日屆滿4個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應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3個月內,即107年2月5日前聲請除權判決,卻遲至同年2月27日始為之(除權判決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已逾3個月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1│ 花文貴 │97年4月2日│139,195元│未載│643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