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余訓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應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原告於110年2月8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停止被
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0年2月17日
止,被告尚欠本金19,961元、利息1,164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
明(卷第103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郵件回
執等件為證(卷第15至43頁、第95至97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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