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訴訟代理人  林麗真
被   告  涂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0年6月7日(110年度橋小字第82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
用卡循環信用年息上限為15%。詎被告於107年8月8日最
後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5,360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戶明細、催收紀錄、信用卡沖償明細計算書、信用
卡帳單等件為證(橋院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61至13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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