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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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無權占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7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何榮生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亨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審本訴部分: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五三之八號三樓
如原判決附圖(即原判決所稱附圖㈠者)所示斜線即甲部分,為被上訴人專有之室內部分,其餘A、B部分及緊鄰A部分其餘部分則為兩造專有部分與樓梯間之走廊通道,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對之均無權占有,詎上訴人將上開甲部分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荃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榮公司),上訴人間接占有,並在緊鄰上開A部分處設置鐵捲門、玻璃門即乙部分及木板隔間牆即丙部分,以挪為己用,顯有妨礙被上訴人就甲部分、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就乙部分及丙部分之使用,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排除之,並就上開甲部分被侵害,請求上訴人按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計算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十二萬元,及自起訴後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所有權作用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荃榮公司應連帶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五三之八號三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即甲部分面積五.五二二四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連帶將上開附圖所示乙部分鐵捲門及玻璃門、丙部分木板隔間牆拆除,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附圖所示斜線即甲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原審反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聲明一A部分及
聲明二、三之E2部分,均已於兩造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及上訴和解(下稱前案)範圍內,另請求拆除上開E2區域內水電管線,非被上訴人所使用,而係公共管線,是以請求: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審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拆除鐵捲門及玻璃
門即乙部分、木板隔間牆即丙部分,均屬兩造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附圖壹所示A部分,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即甲部分,係屬上開前案附圖壹所示B部分,兩件請求之範圍相同,前案判決後兩造均上訴,業於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成立和解,並執行拆除中,本件係重複起訴,按月給付之部分亦在履行當中,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原審反訴部分: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其中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五三之四二號三樓如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附圖參所示E2黃色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於前案判決後並無拆除,且水管及電線經過上開E2上訴人所有私人空間,曾要求對方拆除,但被上訴人亦未拆除。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反訴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藍色標示○.三七平方公尺返還,並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二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五三之四二號(三樓),如上開反訴起訴狀附件四標示為E2黃色部分○.六一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並每月給付上訴人一千元租金,再將該E2範圍內水、電管線拆除,另再自上訴人於原審通知被上訴人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拆除日止,每月給付二千元租金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荃榮公司(荃榮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五三之八號三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三.七四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附圖所示緊鄰A部分之鐵捲門及玻璃門拆除,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九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三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後述附帶上訴外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反訴起訴狀附件一(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所示藍色標示○.三七平方公尺返還,並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五三之四二號(三樓),如附件四(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標示為E2黃色部分○.六一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再將該E2範圍內水、電管線拆除,另再按月給付上訴人六十元(上訴人就其原審反訴敗訴而超過上開聲明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一萬零九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一百八十三元,並應將上開附圖所示木板隔間牆拆除。附帶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二七頁):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甲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是否為前案附圖壹(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所示B部分?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乙部分鐵捲門及玻璃門、丙部分木板
隔間牆,是否在前案附圖壹(見原審頁同前)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㈢原審判決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甲部分房屋,應給付被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是否正確?㈣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一之A部分內藍色區域(見原審卷第
一○八頁)及聲明二、三之E2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及第一一一頁)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五、本院就上開兩造間之爭點認定結果如下: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甲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並
非前案附圖壹(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所示B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五三之八號三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即甲部分係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為兩造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成立和解效力所不及,並非前案本院判決附圖壹所示B部分等情,除已於原審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單、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及附圖壹至附圖參等件(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四頁)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核閱屬實。惟上開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即甲部分之面積,業經原審囑託臺北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現場測量結果為三.七四平方公尺,製有該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在卷可稽。是以該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既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乙部分鐵捲門及玻璃門,不在前案附
圖壹(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惟丙部分木板隔間牆,在前案附圖壹(見原審頁次同前)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及緊鄰A部分其餘部分,為兩造專有部分與樓梯間之走廊通道,屬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上訴人在緊鄰上開A部分處設置鐵捲門、玻璃門即乙部分及木板隔間牆即丙部分等情,除已提出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單、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及附圖壹至附圖參等件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核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抗辯該乙部分鐵捲門及玻璃門及丙部分木板隔間牆,均在前案附圖壹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一節,業經原審囑託臺北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現場測量,製有該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即臺北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 林欽賜 到庭證稱:「我標的是AB,九十八年測的是甲部分,99年測的是鐵捲門、玻璃門、木板隔間的門,它們都是在A的上面(就是沒有在A的範圍內,是在A的旁邊)因為沒有計算面積,所以只有標明位置」、「鐵捲門、玻璃門及木板隔間,其中木板隔間是屬於A的部份,我是有依據他所繪畫的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在卷可佐,足見乙部分鐵捲門及玻璃門,不在前案附圖壹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但丙部分木板隔間牆,則在前案附圖壹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是以該乙部分鐵捲門及玻璃門,既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顯有妨礙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就乙部分之使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該乙部分鐵捲門及玻璃門拆除,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無不合;然而該丙部分木板隔間牆,係在前案附圖壹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就此被上訴人業於前案訴請返還,並於前案本院判決後,上訴時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上訴人按現狀使用,核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明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件再行請求拆除,即不應准。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甲部分房屋,應給付被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核無不合:依被上訴人提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五三之八號三樓房屋九十六年度房屋稅單所載,課稅現值為一百十五萬二千七百元,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專有部分178.91平方公尺+共用部分6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18/1945)計算結果,上訴人所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即甲部分價值約為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1,152,700元÷196平方公尺×3.74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每個月租金以不得超過一百八十三元(21,995元×10﹪÷12月)為適當,計算相當於五年之租金則為一萬零九百八十元(183元×12月×5年)。雖附帶上訴人認應依百分之二十計算其損害額,但與上開土地法規定數額不相當,本院認非適當。是以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五年之租金一萬零九百八十元,及按每月一百八十三元計算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一之A部分內藍色區域(見原審卷第
一○八頁)及聲明二、三之E2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及第一一一頁)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聲明一A部分○.三七平方公尺,係在前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附圖壹A部分之範圍內,聲明二、三之E2部分○.六一平方公尺,則在前案本院判決附圖參之範圍內,有上訴人原審反訴起訴狀附件一及附件四(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二四頁及第一一一頁)及上開前案本院判決可資比對,且上訴人並謂其於原審提起反訴於前案已判決過,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故伊又提起反訴云云,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兩造上訴後就此部分亦已成立和解,核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明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不應准;另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在其所有E2部分範圍內設置水、電管線,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該水、電管線為其所有,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原審履勘時已拆除移置,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亦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五三之八號三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將上開附圖所示緊鄰A部分之鐵捲門及玻璃門拆除,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且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九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反訴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藍色標示○.三七平方公尺返還,並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五三之四二號(三樓)如附件四標示為E2黃色部分○.六一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再將該E2範圍內水、電管線拆除,再按月給付上訴人六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就上開本訴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及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熊志強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