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19號原告 楊廣明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複代理人 連致宇 被告 楊彩鳳 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 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
羅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楊明新 ,於民國68年原告大學畢業後,即以原告名義買受位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以原告名義進行貸款,且直接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72年間因唸書前往加拿大,故將系爭房屋暫借予原告之妹即被告楊彩鳳居住,並請其代為看管,原告於隔年即73年間即前往美國工作,嗣兩造之父母自韓國返回臺灣定居,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後被告因結婚另搬遷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居住,系爭房屋即由原告交予父母使用及居住。嗣兩造之母於97年間去世,父親亦於98年4月30日去世,原告乃於99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有關兩造之父所留遺產之分配問題,詎被告之回信除完全不告知遺產數額、自行片面決定分配方式,更將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為己有,不願歸還,原告因此於99年8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於99年8月19日收到該律師函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因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即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二)又兩造之姊即證人 楊彩鸞 雖曾證稱:「(問:系爭五峰路的房子當時是否是由你來購買?)是的。69年我父親叫我買1個房子,能夠讓兄弟姊妹都可以住,我就看了1個預售屋,這個房子買的當時是預售屋,70年9月這個房子要登記的時候,因為當時我10月份的時候,我就要在臺灣結婚,然後就要到溫哥華去居住,我父親就說既然我要到溫哥華去,這個房子就暫時用弟弟即原告的名義來登記,當時我是老大,原告是老二。」等語;且被告亦稱:「(問:為何系爭房屋的登記名義人是原告?)因為當初我們兄弟姊妹3人在台灣,我跟原告在讀書,我姐姐在工作,我父母親在韓國,因為都租房子搬來搬去,我父親說乾脆買個房子,讓我們兄弟姊妹住。一開始是由我姐姐去買預售屋,交屋的時候,因為姐姐要嫁去加拿大,所以就暫借原告的名義登記,因為當時我父親沒有臺灣的戶籍,我父親也沒有確定要來臺灣。」云云,然均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屋本即係原告之父為使原告求學之便所購買予原告,若其真意真係如被告所主張係要給予3名子女(即原、被告及楊彩鸞)共有,則大可以自己的名義買受即可,或直接買受登記為3名子女共有,何以僅登記於原告名下,又以原告之名義進行貸款;且如被告及證人楊彩鸞所言,當時楊彩鸞已結婚準備移居加拿大,被告又尚在唸書,原告之父怎可能有如其等所稱「為使兄弟姐妹居住」之目的而購屋,且縱使楊彩鸞前往加拿大居住,亦無妨以其名義登記系爭房屋,但原告之父卻以原告之名義登記,顯然係以原告為所有權人之意思而為,而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即由原告居住,故依當時買受之實際狀況觀之,可證原告之父確以贈與原告之意思買受系爭房屋並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即係由原告單獨自始取得所有權,並無被告所述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另被告所辯曾支付系爭房屋之部分貸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本即受法律之保護,至其取得過程由何人簽約、出資或負擔貸款並無任何關聯,故系爭房屋既登記於原告名下,自應以原告為所有權人,實與由何人簽約或繳付貸款無涉。再者,縱曾由被告前往或負責以原告名義向銀行支付貸款,該支出之款項亦非被告自有之資金(而可能來自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或原告父親之資金),況如被告所述,系爭房屋倘實際上係3名子女共有,被告又怎可能同意以自有資金獨立支付後期之貸款,而未要求原告或楊彩鸞分擔支付及簽立任何之書面文件以證明該共有關係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曾支付過少額之款項,亦係因被告於另行購屋搬出系爭房屋前,均借住其內,故上開款項亦僅係作為借住系爭房屋所貼補之房租或其他費用,並不得據此作為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四)此外,被告復提出原告於97年間所簽署之授權書為證,然該授權書實乃原告為免父親於臺灣有身體或其他突發狀況臨時需錢應急,因而出具授權被告得先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應急,絕非如被告所述係作為其子女出國進修之費用,且原告於知悉被告意圖侵吞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後,即已撤銷該授權,並於99年8月10日返臺後即向地政機關辦理聲明撤銷授權。再者,由該授權書之存在,更可證明系爭房屋本即屬原告單獨所有,否則當時被告即會要求原告出具證明系爭房屋係3人共有之聲明及授權,且對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予以否認或爭執。又被告雖另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主張原告亦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而屬父親之遺產云云,惟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實不足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縱認原告曾表示可考慮贈與系爭房屋之一半予被告,亦僅係考慮而已,兩造並未為意思表示合致,縱有合致,因屬不動產之贈與,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亦不生效力,故原告自仍得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五)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房屋返還交付予原告。(2)被告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查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楊明新當時身分為韓國華僑,且未持有本國身分證,然其為使於高中畢業後即以僑民身分自韓國來臺求學之子女3人(即原、被告及訴外人楊彩鸞)有落腳之處,因而委由楊彩鸞以其名義訂購預售屋,嗣於70年交屋時,因楊彩鸞已結婚並準備移居加拿大,而排行老么之被告尚在念書,為方便貸款之進行,父親楊明新乃決定借名登記予排行老二之原告名下,並以原告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而父親生前從未言及該房屋歸原告1人所有,故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雖為原告,然全家人均理解該房屋應為父親所有,後父親去世,系爭房屋即為其遺產而應為原告、被告及楊彩鸞3人繼承共有,被告與楊彩鸞並於99年12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就系爭房屋終止借名登記之委託,同時請求其於文到7日內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楊彩鸞所有,且業經原告於同月17日收受無誤,是系爭房屋上之借名登記委託既已合法終止,原告本應將房屋回復登記為兩造及楊彩鸞3人公同共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房屋返還予其1人顯不可採。
(二)此外,因被告兄姐2人(即原告及楊彩鸞)長期定居國外,父母長期均由被告1人照顧,原告為體恤被告所付出辛勞,曾於97年8月14日出具經駐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授權被告得將系爭房屋出售,並承諾所得價金作為被告子女出國進修之費用,被告當時之認知係原告出具該授權書之意係欲將其房屋持分贈與被告。然原告卻事後反悔,並於99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老爸過世也1年多,一直沒能談爸剩下的東西。我想這樣安排,老爸剩下的錢和房子,跟妳分一半。姐那邊不要考慮,她們的生活沒啥問題,以後回臺時,也不必再給她們零用錢。這房子如有人買,也可以考慮賣掉,看你的打算怎樣?反正賣掉的那天,我們各分一半。…」云云,縱然如此,系爭房屋既屬父親之遺產,且由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原告亦明知並非其所有,係因父親生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則自應納入父親遺產為3人共有。
(三)再者,原告從未於系爭房屋長期居住,實則其自72年離臺後,即從未回臺定居,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陪伴父母親居住直至父母去世,且系爭房屋之貸款30萬元,除前期由父親支付外,被告於73年開始正式工作後,自73年8月11日起至76年7月15日貸款還清日止,均由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繳納,原告則未就系爭房屋價金支付分文,是若真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屋乃父親贈與其1人所有,則為何會由被告負擔房屋後期貸款及長期水電、瓦斯、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而從未向原告主張返還,且原告於父親生前及過世後,竟均未曾負擔絲毫有關系爭房屋之費用,足見原告之主張顯不合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四)綜上,系爭房屋既為父親生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於父親過世後屬所留遺產,而為兩造及楊彩鸞公同共有,且經被告與楊彩鸞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託,是即使被告有使用房屋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更何況被告根本沒有使用,系爭房屋於父親過世後即閒置迄今,僅係因原告及楊彩鸞均居住國外,為被告於臺照顧父母及處理父母身後事之便,置放房屋鑰匙於被告處,並定期前往打掃維護,然期間僅有原告及楊彩鸞回臺時有使用,被告根本沒有受有使用該房屋之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利益,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則因占有之利益顯屬返還不能,原告所得主張者應係指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金額,且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第1643號判決、最高法院68年度第3071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數額負起舉證責任。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房屋於70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2)被告及訴外人楊彩鸞於99年12月15日委託律師致函原告,主張終止兩造及楊彩鸞之父即訴外人楊明新,與原告間借名登記之委託,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楊彩鸞及兩造等3人共有,上述函文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國際快捷郵件查詢單為證。
(3)原告曾於97年8月14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授權期間自97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
(4)原告曾於99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老爸過世也1年多,一直沒能談爸剩下的東西。我想這樣安排,老爸剩下的錢和房子,跟妳分一半。姐那邊不要考慮,她們的生活沒啥問題,以後回臺時,也不必再給她們零用錢。這房子如有人買,也可以考慮賣掉,看你的打算怎樣?反正賣掉的那天,我們各分一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述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房屋於70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究係兩造之父親楊明新贈與原告,或係兩造之父親楊明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上仍為楊明新之遺產,為楊明新之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楊彩鸞公同共有。
(二)證人即兩造之大姊楊彩鸞曾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五峰路的房子當時是否是由你來購買?(答)是的。民國69年我父親叫我買一個房子,能夠讓兄弟姊妹都可以住,我就看了一個預售屋,這個房子買的當時是預售屋,民國70年9月這個房子要登記的時候,因為當時我10月份的時候,我就要在台灣結婚,然後就要到溫哥華去居住,我父親就說既然我要到溫哥華去,這個房子就暫時用弟弟即原告的名義來登記,當時我是老大,原告是老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登記當時被告是否還在求學?原告是否有工作?(答)原告是剛畢業,但是沒有工作,被告是還在求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這個預售屋簽約是否是用你的名義去簽?(答)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購買這個房子的資金是何人出資?(答)是我父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房子的總價大約多少?有無貸款?(答)當時總價是160幾萬元,貸款約三十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房子的貸款是由何人負擔?(答)我父親負擔。」、「(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生前有無提到系爭房屋要歸原告一人所有?(答)沒有,從未提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房子是你父親請你去買的,你父親請你去買房子的時候,你有無上班?原告、被告有無上班?(答)我有上班,原告跟被告還在求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房子到交屋之間多久?(答)約一年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交屋之後要做登記的時候,登記在原告的名下,這是何人決定的?(答)我父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有無告知你要把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的原因?(答)因為我要嫁到溫哥華去,暫時用原告的名義登記,因為原告排行第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在當時有無跟你說過,如果你沒有要嫁到溫哥華的話,房子是要用你的名義登記?(答)有提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房子買了之後,你就去溫哥華,關於房子的使用情形如何你是否知悉?(答)買了之後是原告住,住了一、二年後,原告就來溫哥華找我,房子買的當時我父母親還在韓國,被告是在台南求學,被告畢業之後也住在這個房子,我父母親是在民國76去住,一直到去世為止,被告是在民國95年我父親住院之後她才搬回去她先生家住。」、「(法官問)房子當初的貸款的何人支付?(答)一開始是我父親支付,後來我聽被告說她也有支付。」、「(法官問)原告有無跟你談過房子的貸款他有付過?(答)沒有,我相信原告當時並沒有能力支付貸款。」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在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曾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五峰路的房子是何時買的?(答)是在我結婚前買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五峰路的房子是誰去接洽購買?(答)是我姐姐即楊彩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五峰路的房子買的價錢是多少?(答)160萬元台幣。貸款30萬元台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五峰路的房子除了貸款以外的自備款,是何人支付?(答)我父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貸款30萬元的部分是何人處理?(答)我離開台灣之後是被告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離開台灣之前,五峰路房子的貸款你有無用你的錢支付過?(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離開台灣之後,關於系爭房子的管理都是何人在處理?(答)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系爭房子的水電瓦斯及相關稅金都是何人在繳納?(答)是被告幫我繳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你是否曾經交付給被告?(答)被告是用父親的錢繳納,當時我沒有給被告,因為我在國外還沒有能力。」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就證人楊彩鸞所證述系爭房屋係由證人楊彩鸞去接洽訂約購買之事實並不爭執,故證人楊彩鸞就系爭房屋之購買及登記經過,應屬親身經歷,且證人楊彩鸞與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爭執,又為兩造之大姊,當能據實陳述系爭房屋之購買及登記經過,故證人楊彩鸞所證述因兩造及證人楊彩鸞之父親楊明新為讓兩造及證人楊彩鸞兄弟姊妹3人能有房子居住,乃由證人楊彩鸞出面訂約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本要登記在證人楊彩鸞名下,因證人楊彩鸞結婚要出嫁到加拿大溫哥華,故暫時用原告的名義登記,因為原告排行第二等語,自應屬真實,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僅是借名登記等語,即非無據。
(三)被告曾抗辯系爭房屋除自備款及部分貸款為兩造之父親楊明新所負擔,被告亦曾自73年8月起負擔貸款金額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利息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往來餘額對帳單、自用住宅貸款本息攤還表在卷為證,原告就其未曾出資系爭房屋之購買價金及貸款負擔之清償事實,並不否認(見本院上述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楊彩鸞已證述被告在一家電腦經銷買賣的公司上班,工作約25年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曾提出羣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載明被告到職時間為73年7月2日,離職日期為98年12月31日,有該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證被告於73年8月當時,已有薪資收入,非無資力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清償,且系爭房屋之貸款繳納清償之證明,又係在被告持有中,系爭房屋部分貸款之清償,如非被告為之,被告焉能持有該清償證明,故被告抗辯其曾負擔系爭房屋之部分貸款金額之清償,自屬真實;又原告亦曾陳述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及相關稅金都是被告繳納,原告未曾將被告繳納之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給付給被告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自上述相關貸款及相關稅金負擔之事實佐證,被告既曾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清償,又曾負擔系爭房屋相關稅金之繳納,而原告則未無支出之事實,如果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親楊明新贈與原告,則何以兩造均未曾就上述被告負擔之金額為結算,被告又為何未向原告請求被告所負擔金額之返還;據此,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僅是兩造之父親楊明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情,自有所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支出之貸款清償及相關稅金負擔,均係以兩造父親楊明新的錢繳納,又原告之前曾陸陸續續給原告父親及被告錢,給被告至少美金3萬元以上,給原告父親至少美金5、6萬元以上等語。然原告自72年出國,即長期在美國工作居住迄今,兩造之姐楊彩鸞則於70年出嫁到加拿大,76年間兩造之父母親從韓國至臺灣即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父母親係由被告陪伴照顧之情,可堪認定,故原告上述所給予被告之錢,既未曾指定係作為被告代為繳納貸款及相關稅金之用途,應係感謝被告照顧陪伴父母親所為之贈與,與系爭房屋之貸款及相關之負擔目的無關;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兩造之父親楊明新之金錢清償貸款及相關稅金負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未可採。
(五)本院再審酌原告曾於99年7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電子郵件內容明白記載「老爸過世也1年多,一直沒能談爸剩下的東西。我想這樣安排,老爸剩下的錢和房子,跟妳分一半。姐那邊不要考慮,她們的生活沒啥問題,以後回臺時,也不必再給她們零用錢。這房子如有人買,也可以考慮賣掉,看你的打算怎樣?反正賣掉的那天,我們各分一半。…」等語,由上述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原告當時已明白表示係要與被告商談兩造之父親楊明新所遺留之遺產,而商談之遺產標的,即包括系爭房屋,原告並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兩造各分一半,由此顯見原告當時已明白表示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親楊明新之遺產,非原告所有,因此,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兩造之父親楊明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即確屬有據,而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係兩造之父親楊明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上並非原告所有,而兩造之父親楊明新已經死亡,系爭房屋應為楊明新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楊彩鸞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則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