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長祐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晚上11時許之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工地、臺中市○里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23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述友人住處出發,欲返○○里區○○街之住所。嗣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振興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與不詳車輛發生車禍。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0年2月23日凌晨0時49分對 吳長祐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及本身產生相當大之危險,而本件亦因而肇事,另參考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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