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人哲
高樹豪田錦文李厚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人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高樹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田錦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厚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蕭人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99年度他字第8053號偵查卷第44頁)。
㈡被告高樹豪於偵查中之自白(見99年度他字第8053號偵查卷第63頁)。
㈢被告田錦文於偵查中之自白(見99年度他字第8053號偵查卷第72頁)。
㈣被告李厚凱雖否認犯行,惟依被告田錦文於偵查中已一再供
稱:附表所示公司設立、增資登記之款項是找李先生幫忙借錢給公司協助該等公司為設立、增資登記。李先生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李先生會通知伊,伊再通知客戶到銀行開戶,之後李先生會以郵寄或快遞方式將存摺影本交給伊,伊只聽過李先生的聲音,就是被告李厚凱的聲音無誤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8053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
87頁至第89頁)。而以被告田錦文與被告李厚凱間並無仇恨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李厚凱所不爭執,且依被告田錦文所述結果,並無解免被告田錦文自己刑責,所為供述應非卸責而故意誣陷被告李厚凱之詞,佐以被告李厚凱亦不否認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申辦使用,且曾叫人去開戶、寄送存摺等情(僅辯稱是依太太只是而為處理,並不知悉內情,見99年度他字第8053號偵查卷第88頁、第89頁),而均與被告田錦文前開所述情節相符合,堪認被告田錦文前開陳述內容,應屬實情。依此,足認被告李厚凱確實均參與附表編號1至11犯行之中,並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人哲於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蕭人哲與被告田錦文、李厚凱、另案被告 余秀珍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田錦文、李厚凱、另案被告余秀珍既均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蕭人哲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被告蕭人哲所犯上開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審酌被告蕭人哲以附件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虛充公司資本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惟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虛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所生影響非鉅、及其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蕭人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存卷可考,被告蕭人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於檢察官傳訊時,均能遵期到案接受偵訊,對於犯罪情節並無隱瞞,及其亦無其他前案記錄,素行良好,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蕭人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20,000元。
㈡核被告高樹豪於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高樹豪與被告田錦文、李厚凱、另案被告余秀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田錦文、李厚凱、另案被告余秀珍既均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高樹豪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被告高樹豪所犯上開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審酌被告高樹豪以附件所示方式辦理公司增資之登記,虛充公司資本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惟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虛列增資金額達5,000,000元,及其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高樹豪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高樹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存卷可考,被告高樹豪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於檢察官傳訊時,亦能遵期到案接受偵訊,對於犯罪情節並無隱瞞,及其亦無其他前案記錄,素行良好,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高樹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50,000元。
㈢核被告田錦文於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田錦文分別與附表「共同正犯關係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田錦文、李厚凱、另案被告余秀珍既均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各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被告田錦文所犯上開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田錦文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計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審酌被告田錦文身為會計師,竟以附件所示方式替他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虛充公司資本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惟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田錦文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俱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田錦文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8年6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失效,嗣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一修正規定對被告田錦文並無不利,爰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核被告李厚凱於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利厚凱 分別與附表「共同正犯關係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李厚凱、田錦文、另案被告余秀珍既均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各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被告李厚凱所犯上開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李厚凱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計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審酌被告李厚凱竟以附件所示方式替他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虛充公司資本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且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厚凱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俱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李厚凱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8年6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失效,嗣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一修正規定對被告李厚凱並無不利,爰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公司名稱│銀行帳號│開戶後存│資金轉出│完成設立│共同正犯││號│││款││增資時間│關係│├─┼────────┼────────┼────┼────┼────┼────┤│1│華成顧問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信義分行│96.01.17│96.01.19│96.1.25│ 蕭文哲 、│││負責人蕭人哲│00000000000000│轉入1,│轉出1,00││田錦文、│││││000,000│0,000元││李厚凱、│││││元│││余秀珍││├──┬─────┴────────┴────┴────┴────┴────┤││主│蕭人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田錦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文│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豪富科技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信義分行│96.01.24│96.01.26│96.2.7│高樹豪、│││負責人高樹豪│00000000000000│轉入5,00│轉出5,││田錦文、│││││0,00│000,000││李厚凱、│││││0元│元││余秀珍││├──┬─────┴────────┴────┴────┴────┴────┤││主│高樹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田錦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文│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坤音企業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信義分行│95.08.02│95.08.04│95.8.10│田錦文、│││名義負責人 巫文君 │00000000000000│轉入5,│轉出5,00││李厚凱、│││實際負責人 巫坤鴻 ││000,000│0,000元││余秀珍、│││││元│││巫坤鴻││├──┬─────┴────────┴────┴────┴────┴────┤││主│田錦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文│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歐雅藝文管理國際│陽信銀行信義分行│95.08.16│95.08.18│95.8.30│田錦文、│││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轉入1,│轉出1,││李厚凱、│││負責人 王淑娟 ││000,000│000,000││余秀珍、│││││元│元││王淑娟││├──┬─────┴────────┴────┴────┴────┴────┤││主│田錦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文│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興揚工程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信義分行│95.09.13│95.09.15│95.9.25│田錦文、│││負責人 蔡興源 │00000000000000│轉入1,│轉出1,││李厚凱、│││││000,000│000,000││余秀珍、│││││元│元││蔡興源││├──┬─────┴────────┴────┴────┴────┴────┤││主│田錦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文│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臻品商務股份有限│陽信銀行信義分行│95.09.20│95.09.22│95.10.25│田錦文、│││公司│00000000000000│轉入35,0│轉出35,││李厚凱、│││負責人 陳維寰 ││00,000元│000,000││余秀珍、││││││元││陳維寰││├──┬─────┴────────┴────┴────┴────┴────┤││主│田錦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文│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艾紗企業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信義分行│95.10.12│95.10.14│95.10.26│田錦文、│││負責人 高書傑 │00000000000000│轉入5,│轉出5,00││李厚凱、│││││000,000│0,000元││余秀珍、│││││元│││高書傑││├──┬─────┴────────┴────┴────┴────┴────┤││主│田錦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文│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錢部餐飲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信義分行│95.10.16│95.10.18│95.10.20│田錦文、│││負責人 蔡碧株 │00000000000000│轉入1,│轉出1,││李厚凱、│││││000,000│000,000││余秀珍、│││││元│元││蔡碧株││├──┬─────┴────────┴────┴────┴────┴────┤││主│田錦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文│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沛康工程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信義分行│95.10.16│95.10.18│95.10.20│田錦文、│││負責人 李振榜 │00000000000000│轉入1,│轉出1,││李厚凱、│││││000,000│000,000││余秀珍、│││││元│元││李振榜││├──┬─────┴────────┴────┴────┴────┴────┤││主│田錦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文│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柏思科技股份有限│陽信銀行信義分行│95.11.27│95.11.29│95.12.5│田錦文、│││公司│00000000000000│轉入1,│轉出1,││李厚凱、│││負責人 盧浩彥 ││000,000│000,000││余秀珍、│││││元│元││盧浩彥││├──┬─────┴────────┴────┴────┴────┴────┤││主│田錦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文├──────────────────────────────────┤│││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博識萊文化事業有│陽信銀行信義分行│96.05.10│96.05.14│96.5.16│田錦文、│││限公司│00000000000000│轉入5,│轉出5,00││李厚凱、│││名義負責人 胡瑞珉 ││000,000│0,000││余秀珍、│││實際負責人 王瑾琳 ││元│元││王瑾琳││├──┬─────┴────────┴────┴────┴────┴────┤││主│田錦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文│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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