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允涵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允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允涵與告訴人 吳維鐘 2人係對門鄰居關係,雙方因屋前公共空間使用方式及雨傘放置方式意見不一,造成不睦,於民國97年7月25日上午7時59分許,林允涵之妹 林允琦 自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家走出至電梯口,被告及另名臉戴口罩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女子隨後走出,見對門住戶告訴人推開鐵門,與其子女3人欲自屋內走出之際,竟基於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左手按住及推阻告訴人打開住家鐵門,先後達4次,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女子亦出手與林允涵共同按住 吳某 住家鐵門,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共同阻止吳維鐘及其子女打開住家鐵門外出,至同日8時0分22秒始罷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無非係以被告林允涵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維鐘、吳維鐘之女吳○○(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吳維鐘提出之照片及上開住家門口錄影機拍攝之畫面內容之光碟,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住家門外以手按住告訴人住家之鐵門4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打開鐵門撞到我的妹妹林允琦,她從小體弱多病,身高150幾公分、體重只有30幾公斤,我是為了保護林允琦不受到告訴人打開鐵門的力量傷害,所以才去阻擋鐵門,並沒有要阻擋告訴人及其子女之進出,當時在等電梯,樓梯間的大小是一坪多,空間狹小,電梯來了我就馬上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維鐘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有二道門
,開門都有三道鎖,最外面一層以鑰匙打開的聲音,在樓梯間都聽得到,那一天我打開門之後,輕輕推出一個人大小距離出去的時候,根本來不及反應,對方就一股力量壓我的門,我嚇了一跳,一推出去,他是連續壓了二次,那時候接近八點,我上班快來不及,也要送小孩子去安親班,第三次小孩子要出來,忽然被告以及 林允婷 二個人就合力壓我這扇門,我以手把門頂住,一手趕快把小孩子拉出來,怕小孩子被夾到,因為他們三個人圍著我們的人不讓我們出來,後來我忘了帶小朋友的書包,我回去拿,我要出來他們還是壓著我的門不讓我出來,這過程中他們總共壓我的門有四次。正常應該是說人家要開門出來,應該是要往自己的家裡走,不是不讓我們出來,壓著門不讓我們出來,樓梯口的空間足夠讓他們走開,電梯來的時候,他們根本都還不走,如果電梯開的話,當時她們還是沒有走。我有問為什麼壓我們家的門,到了第三、四次,第三次我要帶小朋友出來,第四次我拿書包要出來,還繼續壓不讓我出來,我就上前說如果再壓門的話,我要報警,最後他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
㈡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住家門口錄影光碟,其結果顯示:
0~12秒:畫面空無一人。13~30秒:林允琦先自家中走出,既而林允婷隨後走出,而林允琦站在電梯前,右肩背一肩背包。
31~33秒:吳維鐘推開鐵門,鐵門碰撞到林允琦之右肩背包
,林允琦往左跨一步,林允涵則趕緊以左手按壓鐵門,吳維鐘亦以右手抵住鐵門,鐵門仍開啟。
34秒:林允涵放手未按壓鐵門,吳維鐘則又將鐵門推往
外,林允琦身體微向左側轉,此次鐵門碰到林允琦左肩。
35秒:林允涵再度伸出左手按壓鐵門。
36秒:林允涵放手,鐵門則未再碰到林允琦。
37~42秒:吳維鐘與林允涵在樓梯間交談。
43~59秒:吳維鐘之兒女自家門走出,但未走至公共區域,
後來吳維鐘的子女站在樓梯口,在鐵門後面,林允琦站在電梯右前方吳維鐘家腳踏墊的旁邊。林允涵與吳維鐘持續交談。
1:00秒~1:03秒:吳維鐘將鐵門打開一些,要讓其子女出門,鐵門
又再度碰到林允琦之右肩背包,林允婷立即伸出右手,按壓鐵門,吳維鐘則持續將鐵門拉開,使其子女得出門。
1:04秒~1:10秒:吳維鐘又把開門的角度拉更開,鐵門又碰到林允
琦的右肩背包,林允涵再度伸出左手,按住鐵門,林允婷仍持續按住鐵門,吳維鐘則拉住鐵門,鐵門的打開的寬度可使人出入,吳維鐘之子女陸續走出家門,其後吳維鐘走進家中。
1:11秒~1:15秒:林允涵放開手,林允婷持續按住鐵門。
1:16秒~1:17秒:林允婷放開手,林允涵以左手護著林允琦之右肩。
1:18秒~1:24秒:吳維鐘再度自家中走出,門又再度被拉開,又碰
到林允琦右肩,此時林允涵再度伸出左手按住鐵門,吳維鐘以身體推開鐵門,走出鐵門。
1:25秒~1:33秒:吳維鐘與林允涵等三人交談。
1:34秒~1:38秒:吳維鐘拿出鑰匙將鐵門內之另一道門鎖上,並與林允涵等人交談。
1:39秒~1:48秒:電梯門開啟,林允琦先進入電梯,既而林允婷進入電梯,林允涵再進電梯。
1:49秒~2:13秒:畫面中僅剩吳維鐘及其子女,吳維鐘拿鑰匙鎖鐵門內之另一道門,再將鐵門閤上。
2:14秒~2:56秒:吳維鐘又將鐵門及鐵門內一道門打開,進入屋內
,吳維鐘的子女站在樓梯後靠近家裡大門的位置。
2:57秒~3:29秒:吳維鐘從屋內走出,將鐵門內之一道門鎖上,並閤上鐵門,將鐵門鎖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㈢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及證人吳維鐘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開啟
住處鐵門之前,被告與其妹林允婷、林允琦係先步出家門,三人在樓梯間等電梯約30秒,其後告訴人方推開其住處鐵門,並碰撞到林允婷之物品使林允婷向左跨一步,被告始出手按壓告訴人住處之鐵門,且被告於將鐵門按壓阻止再遭碰撞後,隨即放手,並未持續按壓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惟因告訴人復數次用力開啟住處鐵門並均碰撞到林允琦之身體,被告及林允婷乃再出手按壓告訴人住處鐵門,並有以手環護林允琦身體之舉動。然被告之行為僅按壓鐵門1、2秒隨即放手,並未持續按壓告訴人住處鐵門達一定時間,並在鐵門打啟的空間大小不變之情況下,告訴人及其子女仍均得自鐵門開啟的空間內走出,且待電梯門開啟後,被告、林允婷及林允琦3人亦隨即進入電梯離去。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後4次壓住鐵門,不讓伊
與小朋友出來,往裡面推,幾乎壓在伊身上云云,並否認第一次推門出去時有感覺到門撞到他人;告訴人之女兒吳○○亦於本院證稱:那天早上爸爸要上班,要帶我和弟弟去上課,爸爸一開門被告及林允婷就壓住門不讓我們出去,最後爸爸用手頂著,要我和弟弟從門縫中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告訴人自承其外門上有玻璃加橫條,從屋內可以看見樓梯間公共空間之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告訴人開門時,門後已有被告及林允婷、林允琦3人站在樓梯間,其外門上復有透明玻璃,是告訴人證稱其開門時未看見有人在外云云,實屬牽強。縱認告訴人第一次推門時不知門外有人,以致無意間撞到林允琦,然其自承:後來我知道外面有人,我推門出去之後知道外面有三個人,他們可能準備要等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其既已知悉門外有被告等3人在等電梯,依監視器光碟之本院勘驗結果,其竟又三次對外推門且均撞擊林允琦之肩部或背包,顯係故意挑釁行為在先。經本院質以被告等3人還在等電梯,何以要數度將門推開並均碰觸林允琦之背包,告訴人雖證稱:因為我那時候趕著要去上班云云,然依勘驗結果,被告等人於畫面時間1分48秒時均已進入電梯離開,其後告訴人迄畫面時間2分13秒時方關上其住處鐵門上鎖,嗣又以鑰匙打開門進入屋內,其子女則在門外等候,迄畫面時間2分57秒至3分29秒為止,告訴人又自屋內走出並將鐵門上鎖,顯見其應無甚為急迫欲趕赴上班之情形,是其證稱:當時趕著上班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之妹林允琦係72年次,已滿26足歲,顯足以照顧自身安全,豈是「幼妹」,與告訴人之兒、女僅10歲上下相比,豈能稱「幼妹」?豈有為保護26歲之「幼妹」,而阻止僅10歲上下之幼童進出之理云云,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然林允琦雖係72年次而屬成年人,惟其因染色體異常,身高僅150公分,體重僅30餘公斤,而屬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患者(中度障礙),業據林允琦於本院證述綦詳,復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堪認林允琦身體確屬虛弱而與一般成年人有異。而告訴人數度往外推門,其鐵門確有多次碰觸到林允琦之肩部或背包,林允琦亦有跨步閃避鐵門之動作,被告則除出手按住鐵門不讓鐵門繼續外開碰觸林允琦外,亦確有以手護著林允琦身體之舉動,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是被告辯稱為保護身體虛弱之胞妹林允琦,方出手按住鐵門,當屬可信。檢察官徒以林允琦當時已20餘歲,指稱無須被告保護照顧其安全,而認被告所辯惟不足採,自屬速斷。
㈤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又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惟如對人或對物之任何接觸、碰觸行為,不問其行為態樣、輕重程度如何,均謂符合刑法強制罪所指「強暴」行為,顯然將使該「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形同虛設。本件被告雖有以手按壓告訴人住處鐵門之行為,惟與告訴人開啟住處鐵門之行為之力道相比,被告按壓鐵門之力道非重,且並無用力推擠、撞擊等含有暴力性質之動作,且被告見鐵門停止進一步壓迫林允琦後隨即放手,並無諸如將鐵門關閉、往內推擠或阻擋之類具有強制性的行為,告訴人及其子女僅係稍微受到影響,其行為時間短暫、影響情狀輕微,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之行為係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是以,被告輕微之肢體舉動尚難該當於「強暴」之行為。且依勘驗結果,本案案發地點係公寓電梯口之公共空間,空間本屬狹小,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對外開啟之情況下,除被告、林允婷、林允琦在該公共空間內,尚有告訴人及其子女2人,於此情況下告訴人尚能開啟鐵門,並得從鐵門內側走到鐵門外側之公共空間,及自由進入其住處之舉動。又當日係因被告與其胞妹共3人在樓梯間等候電梯,因而佔據使用大半樓梯間之空間。告訴人及其子女嗣後欲自住家門口出門,因樓梯間已有被告等3人存在,故告訴人難免於開啟鐵門時略受影響,惟此乃樓梯間空間有限之結果。況當日係被告等3人先出門等候電梯,亦難要求被告見告訴人開門後,必須完全讓出樓梯間之空間供告訴人及其子女優先出門。告訴人及其子女當日出入公共空間之速度及便利性雖受有影響,惟此影響亦屬輕微,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妨害到告訴人及其子女進出之權利。況被告之所以以手按壓告訴人住處鐵門,係因阻止告訴人故意外推住處之大門並碰撞到林允琦之身體,若被告之目的在於阻擋告訴人及其子女之進出,則被告應會持續按壓鐵門之行為達一定時間,並有進一步行為以達阻礙告訴人及其子女進出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僅係以手按壓鐵門之方式將鐵門自林允琦身邊移開,隨即放手,並無更進一步之舉止,且於電梯門開啟後隨即離開,顯見被告並非刻意阻擋告訴人及其子女,或欲妨礙其離開,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阻礙告訴人及其子女進出之故意。至於公訴人雖依偵查中勘驗告訴人住家門口監視器結果,認被告有在其家門口擺放鞋櫃、鞋子,在電梯口擺放撐開之雨傘、於夜間故意關閉電梯口燈光之行為,惟該等監視器攝得上開結果之事發時間均在本件起訴事實之後,已難認與本件事實經過有關,況本件是否構成犯罪,應以客觀事證認定,自無由以被告事後有上開舉動,推認其有本件犯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被告所用之手段並未達強暴之程度,亦無妨害告訴人及其子女之進出之權利,主觀上亦不具有阻礙告訴人及其子女進出之故意,自無從以刑法強制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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