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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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靜瑩 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 律師
黃珊珊 律師 賴芳玉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陳 威陶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複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被告 王美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威陶 應自坐落臺北市○○區○○○路○段五百號二樓之二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威陶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元。
被告陳威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美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陶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訴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陶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陶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判決第三項、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陶、王美琇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陳威陶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陳威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8年4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王美惠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98年11月23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陳威陶、 陳均璿 及陳雅禎,第二順序繼承人 王能謙 及 王蔡合齡 ,第三順序繼承人王輝鎮及 王美花 已依法具狀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暨收據、拋棄繼承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50、173-179頁),惟第三順序繼承人王美琇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故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王美琇,經原告於99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王美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2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威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8年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威陶、王美惠應給付原告345萬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5萬元部分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威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3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威陶應給付原告12萬6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㈢被告陳威陶應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美琇應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所請求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給付,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見審查卷第197-198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出資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經核與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且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被告王美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婚前因換屋自住兼投資需求,於民國93年4月30日與訴外人 陶育美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陶育美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10000)及其上同段第8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2,即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39萬8仟元。原告於93年4月30日給付189萬8仟元、於93年5月18日給付115萬元、於93年5月18日給付35萬元之簽約金及頭期款,並以自己名義申請貸款給付其餘買賣價款,復於93年6月7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被告陳威陶雖曾於93年4月30日借予原告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被告陳威陶之母王美惠),復於93年5月18日借予面額105萬元之台新銀行本票一紙,代墊原告所給付系爭房屋簽約金之部分款項。惟原告為申請房屋貸款購買系爭房屋,曾於93年5月5日至第一銀行仁和分行開戶,因被告陳威陶稱有認識的銀行行員,可談到較好的貸款利率,原告遂委託被告陳威陶辦理房屋貸款。原本原告僅需貸款1,200萬元,但被告陳威陶卻一口氣貸款1,500萬元,經原告詢問後,被告陳威陶始稱其需要資金週轉,並承諾會負責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及償還房屋貸款,因當時雙方已論及婚嫁,故原告並未追究,更於93年6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將被告陳威陶先前借予原告購屋之代墊款項及多貸得之300萬元房屋貸款,分三筆各100萬元、166萬7,402元、160萬5,000元轉帳予被告陳威陶及王美惠二人(匯款金額出現零頭係當時王美惠欲買賣交割股票,且被告陳威陶欲向原告借錢週轉,所以被告陳威陶直接要求原告按照股票交割金額匯款轉帳,其他多出之金額即借予被告陳威陶之故)。又原告於93年7月9日起開始按月償還系爭房屋貸款,嗣於93年10月10日與被告陳威陶結婚後,因傳統觀念由夫家負擔家計,且系爭房屋除原告外均係被告陳威陶家人在居住,是雙方於93年10月26日即約定由被告陳威陶負責償還該房屋貸款,直至97年3月間雙方再協議由原告負擔房屋貸款,原告隨於97年3月起每月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償還,並於98年4月起將系爭房屋貸款轉至華南商業銀行償還(即向華南銀行借新還舊),且貸款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與被告陳威陶均毫無關係,可見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陳威陶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惟被告陳威陶不但未曾負擔系爭房屋頭期款或簽約金,甚且要求原告負擔房屋貸款,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僅將財產登記予他人名下,其餘實質權利義務均由隱名之人負擔的情形迥異,足見兩造於購屋之初並無借名登記之任何約定。至被告陳威陶雖曾於93年11月至97年2月間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償還,惟此時系爭房屋早已交屋並由原告及被告陳威陶家人共同居住,則購買系爭房屋後之房貸由何人負擔,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無涉,兩造亦未因此而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況被告陳威陶曾於97年8月24日凌晨3時19分許傳送簡訊給原告,內容大致為:「我不買你的房子了,我在內湖看一間超棒的,一坪我出47萬,我借貸都要買,不好意思,逸仙路隨你處治(置),我一整天看房,我看到我的夢想家,那個家要住的,就當它是家,不想住的,不要進來,好棒的房」等語,其中「逸仙路」即指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與逸仙路交岔路口之系爭房屋。該則簡訊之傳送日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其內容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陳威陶於本件訴訟前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原告並無爭議,其於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顯係臨訟虛構,不足採信。又被告陳威陶雖辯稱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為雙方共同之住居所,故其占有使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原告與被告陳威陶間之婚姻關係業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99年3月4日確定在案,則被告陳威陶所辯之「法律上之原因」至遲於99年3月4日起亦已確定不存在。而且,前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主要理由明白指出:「被告(即本件被告陳威陶)對其家庭暴力並無任何反省,非但以密集簡訊內容攻擊原告,且簡訊通知兩造感情到此為止後,更長期白住原告名下房屋,並宣稱原告(即本件原告)吸食大麻,造成原告工作不順與經濟壓力,又衍生諸多訴訟,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於前揭97年12月17日表明兩造情緣已盡之簡訊後,就其所居住原告名下房屋,即不作任何經濟上之承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無法提出98年整年之房貸扣款證據,反而原告提出98年間就房貸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新還舊之相關資料,即足為證明…若系爭房屋果屬被告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被告為何不支付房貸,卻由原告借新還舊加以支付?以此而論,被告顯有長期白住原告名下房屋,增加原告經濟負擔以迫使原告讓步之意圖,被告宣稱兩造婚姻並無破裂不願調解離婚,而選擇繼續纏訟,實非出於感情因素」等語,亦足資佐證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陳威陶意圖拖延訴訟並無正當理由繼續長期白住系爭房屋,藉此增加原告房貸等經濟上壓力,以迫使原告讓步,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威陶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在被告陳威陶拒不搬遷之情形下,只能循法律途徑解決。故原告前於98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威陶搬遷,該存證信函已於98年2月5日送達被告陳威陶收受,則被告陳威陶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98年2月6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應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與逸仙路之交岔路口附近,鄰近國父紀念館,屬臺北市○○○段,該地段平均每月每坪房屋租金介於1,034元至1,552元之間,若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約50坪(即165.74平方公尺0.3025≒50坪)換算,其每月租金約為5萬1,700元至7萬7,600元,況系爭房屋距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僅200至300公尺,位置極佳,其每月平均租金為6萬元應屬適當。故被告陳威陶自98年2月6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翌日98年4月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計2月又3日,依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計算,即應給付原告12萬6仟元【即每月6萬元(2+3/30)月=12萬6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且,被告陳威陶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故被告陳威陶自98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
㈣、又原告於95年2月3日匯款348萬元予被告陳威陶,並給予2萬元現金,故原告於95年2月3日總共借貸被告陳威陶350萬元。被告陳威陶及王美惠二人遂於95年9月21日以王美惠之名義簽發面額350萬元、票號為CK0000000號、到期日為96年3月31日之支票一紙,由原告託收。惟上開支票屆期時,王美惠支票存戶餘額不足,原告只得請友人 張榮道 協助,由張榮道於96年4月3日轉帳350萬元至王美惠支票帳戶內,以避免王美惠支票跳票,原告再於96年4月9日轉帳350萬元返還予張榮道。至此被告陳威陶及王美惠仍積欠原告350萬元未清償。被告陳威陶為清償上開350萬元,再於96年4月9日交付以王美惠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10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及15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之支票共三張,其中票號為CK0000000號及CK0000000號之支票均已清償;剩下尚未清償之票號CK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於96年5月20日到期前,經被告陳威陶及王美惠抽票換開同面額、票號為CK0000000號、到期日為96年8月20日之支票,嗣被告陳威陶於96年8月20日該支票到期日前再次抽票,且因原告另於96年8月16日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借予被告陳威陶,故被告陳威陶交付王美惠所另開面額145萬元、票號為CK0000000號、到期日為96年12月31日之支票,但被告陳威陶及王美惠隨後又將上開支票抽票,改開面額145萬元、票號為CN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臺灣票據交換所已於98年1月22日予以退票,故原告於95年2月3日借予被告陳威陶之350萬元借款,被告尚欠145萬元未清償。另外,被告陳威陶向原告借貸200萬元,原告同意後依被告陳威陶之要求,於96年11月1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90萬元、自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匯款70萬元、自兆豐銀行臺北分行匯款40萬元,總計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陳威陶指定帳戶內,被告陳威陶則交付王美惠所簽發面額220萬元、票號為C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清償(被告還款220萬元中之8萬元係清償原告其他款項,故不計入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範圍),該支票已兌現。嗣被告陳威陶再度要求原告借貸212萬元,原告遂於96年12月4日匯款120萬元、於96年12月6日匯款92萬元至被告陳威陶指定帳戶內,被告陳威陶則交付王美惠所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為CN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惟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臺灣票據交換所亦於98年1月22日予以退票,故原告於此期間借予被告陳威陶合計412萬元(即200萬元+120萬元+92萬元=412萬元)之借款,被告尚欠200萬元未清償【即412萬元-(220萬元-8萬元)=200萬元】。
㈤、至被告陳威陶於95年間轉讓原告 南港 輪胎股票100張,係為清償被告陳威陶與王美惠二人於93年至95年間所積欠原告之500萬元欠款,與本件無關。蓋原告經清查現存資料後發現,截至95年間被告陳威陶陸續向原告借貸及原告代墊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總和,經扣除被告陳威陶已清償之部分後,被告陳威陶事實上尚有500萬元未清償,被告陳威陶為此曾於94年底、95年初之不詳時間開立證明書二紙,表明將以南港輪胎股票償還上開500萬元欠款,並於95年間轉讓南港輪胎股票100張予原告(其中多出之40張南港輪胎股票係配股而來,並非被告陳威陶轉讓)。而後,被告陳威陶確於95年6月29日即將南港輪胎股票100張過戶予原告(95年12月間係解除股票轉讓限制時間,而非股票轉讓過戶時間),可知被告陳威陶當時轉讓南港輪胎股票之目的顯非用以清償其於95年2月3日之350萬元借款,否則被告陳威陶又怎會於95年8月3日再次提供面額350萬元、票號為C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而使原告重複受償。又被告陳威陶直至97年間,仍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情形,並多以王美惠之支票清償債務。而且,自原告銀行代收票據資料觀之,王美惠直至96年11月16日仍有簽發支票予原告之紀錄,足見被告陳威陶於95年間以南港輪胎股票100張清償債務後,仍有持續向原告借貸並以王美惠支票抵償之事實,上開所謂南港輪胎股票充其量僅係清償95年前之借款債務而已。另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款350萬元云云,亦非事實。蓋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350萬元之證據分別為面額10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10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及15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惟原告當時究係向被告陳威陶或向王美惠借貸,以及有何還款約定等事項,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況其中票號CK0000000號及CK0000000號二紙支票係被告陳威陶向原告清償350萬元借款,已如前述,且該二張支票兌現入帳日期分別為96年6月21日及7月23日,距銀行託收日期96年4月9日相隔二至三個月,係屬遠期支票,而一般民間借款不可能以遠期支票作為借貸標的,故被告以之作為原告借款之依據,顯屬無稽。至票號CK0000000號支票係從何而來?開立原因為何?被告則完全未加舉證敘明。此外,苟如被告所辯稱,上開支票款項係被告借貸予原告,原告於96年11月1日分別匯款90萬元、70萬元、40萬元予被告作為清償云云,則嗣後為何被告反又再開立其他支票清償予原告?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貸350萬元云云純屬子虛烏有,憑空捏造。是故,被告陳威陶於95年之後持續向原告借貸金錢,並以王美惠所簽發之支票作為還款之用,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合計為345萬元之票款(借款)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威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威陶應給付原告12萬6仟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㈢被告陳威陶應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美琇應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所請求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給付,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威陶於93年購買系爭房屋時曾向友人借貸約350萬元用以裝潢房屋,嗣後經原告表示與其使他人賺取利息,不如改由原告貸與被告陳威陶,由原告自行賺取利息,因此被告陳威陶於95年2月3日確曾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作為清償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並書立借款350萬元內容之書證(下稱系爭借款書證)。因此原告所提代墊500萬元內容之書證(下稱系爭代墊書證)所稱之「代墊房屋裝潢」費用即是指95年2月3日之借款,此外被告陳威陶並未積欠系爭代墊書證上所稱之「買股金額」,故被告陳威陶僅積欠原告350萬元之債務,並非500萬元。而且,被告陳威陶就此350萬元之債務,業經原告同意以南港輪胎公司股票100張作為清償。被告陳威陶之所以於系爭代墊書證上載明500萬元,係因當時100張南港輪胎公司之股票市價約莫500萬元以上,然因當時股票尚未能過戶,原告唯恐將來過戶之時股價下跌,因此要求被告陳威陶於該書證上特別載明500萬元,被告陳威陶當時亦因兩造為夫妻,故未就此加以計較,始有此記載產生。苟原告堅稱系爭代墊書證上所載之500萬元與95年2月3日之350萬元借款係屬不同債權,則原告應就另交付被告陳威陶5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金錢借貸屬於要物契約,縱使被告陳威陶曾簽立系爭代墊書證,因原告並未交付被告500萬元之金錢,金錢借貸契約依法仍難謂已成立。是以被告陳威陶並未積欠系爭代墊書證上所載之500萬元債務,有關南港輪胎股票100張移轉予原告之原因確係作為清償95年2月3日之350萬元借款之用。
㈡、本件350萬元之借貸係於95年2月3日發生,因此被告陳威陶於95年6月29日將南港輪胎公司股票100張作為清償之用過戶予原告,並無任何矛盾及疑義。原告辯稱:被告陳威陶早在95年6月29日即將南港輪胎股票100張過戶予原告,至95年12月間係解除股票轉讓限制時間,而非股票轉讓過戶時間,足證於95年6月29日當時被告陳威陶轉讓南港輪胎股票之目的顯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書證所示350萬元借款云云,著實令被告不知所云。蓋被告陳威陶於95年6月29日將股票過戶予原告,縱使該股票有轉讓限制期間存在,並不影響被告陳威陶將股票過戶之事實,原告究竟如何就此推論前揭主張,並未提出說理。又被告之所以開立面額35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係因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當時有轉讓限制期間至95年12月,因此雖然被告陳威陶已於95年6月29日將股票過戶予原告,原告為確保在股票轉讓期間過後能確實取得股票受償,仍另行要求被告開立面額35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以確保其債權。嗣於95年12月間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轉讓限制期間已過,原告並已確實取得南港輪胎公司股票100張,是以被告業已清償350萬元之債務無誤。被告陳威陶基於雙方當時夫妻感情融洽,並信賴原告在明知債權已獲清償之情況下,應無可能再執此票據向被告主張權利,故並未向原告索回該支票,此乃夫妻間之人之常情,詎料,原告明知該350萬元之債權已獲清償之情況下,竟又濫興訴訟請求被告再次清償,顯有背於誠信。
㈢、原告雖舉兆豐銀行存摺明細為證,欲藉此證明原告曾於96年8月16日貸與被告陳威陶45萬元。惟觀之上開存摺明細上僅記載現金提領45萬元,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6年8月16日自該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至於原告於該日提領現金後是否有將45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威陶?亦或原告當日所提領之現金另有他用?僅賴該存摺明細上之記載著實難以探知,故該存摺明細並不足以作為原告曾於當日交付金錢予被告陳威陶之證明。茍僅按存摺明細上提領現金之記載即可證明原告曾交付45萬元之金錢予被告陳威陶,果爾,則被告陳威陶名下之存摺明細上猶有提領現金上百萬元之記載,是否亦可據此斷言被告陳威陶曾將現金上百萬元借貸予原告?就上述情形,原告又謂:被告將先前用以清償之l00萬元支票抽票,改開立面額145萬元、票號CK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並再追加借貸45萬元現金云云,按此論述,原告係主張被告陳威陶於96年8月16日因將100萬元之支票換票為145萬元之支票,故追加借貸45萬元。惟該面額145萬元、票號CK0000000號之支票上所載發票日為96年12月31日,顯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6年8月16日換票追加借款之日期相去甚遠,亦證原告之上開主張乃臨訟杜撰之詞,顯與事實有違。
㈣、原告曾於96年4、5月間陸續向被告陳威陶借款350萬元,上開借款被告係分別以面額10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10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及15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交付予原告,且上開票據均已兌現。原告雖辯稱民間借貸不可能以遠期支票作為標的云云,惟原告與被告陳威陶於當時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並非一般之民間借貸關係;況且二人自婚後,所有家庭開銷(舉凡水費、電費、傭人薪資、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及購屋費用均由被告陳威陶負擔;原告於婚後不時於逛街時先行購買奢侈精品,嗣後回家再要求被告陳威陶為其支付購物之開銷費用,被告陳威陶如不同意支付,則原告隨即於家中吵鬧影響家人日常生活,故有時被告陳威陶迫於維護家人居家生活之寧靜而開立票據或貸與金錢予原告。本件被告陳威陶業已舉證證明有上開350萬元之資金交付予原告,且民法亦未規定借貸不得以票據方式為之,茍非原告向被告陳威陶為借貸,被告又何需無來由的將資金交付予原告?再者,被告陳威陶於96年4、5月陸續以三紙票據借款350萬予原告後,原告嗣於96年11月1日分別匯款90萬元、70萬元、40萬元予被告陳威陶作為清償之用,至此,原告仍積欠被告陳威陶150萬元。故原告復於96年12月4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陳威陶,用以清償上開積欠被告陳威陶之150萬元。退步言之,原告於96年11月1日分別匯款90萬元、70萬元、40萬元,並於96年12月4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陳威陶,縱非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然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今原告僅證明其有金錢之交付,卻未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難認定被告陳威陶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存在,其理至明。此外,原告主張曾於96年12月6日匯款92萬元予被告陳威陶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舉證證明,然原告於96年12月6日匯款92萬元,該筆匯入帳戶並非被告陳威陶名義之帳戶,故原告除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外,猶未證明曾將92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威陶,尚難認兩造間有此借貸關係存在。
㈤、另外,原告請求被告陳威陶返還系爭房屋,然因雙方間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已有爭執,原告自應就是否具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舉證證明之。原告雖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其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證明,惟本件屬於借名登記而涉訟,是以本件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單以不動產之登記逕認出名者係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因此原告雖以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為據,仍不能作為認定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之依據。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原告與被告陳威陶分別主張為各自單獨出資所購得,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點為系爭房屋究係何人出資購買。原告既於本訴中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單獨出資所購得,則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出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作為出資之證明,惟系爭房屋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銀行帳戶是出名之原告向第一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帳戶,因此以原告作為貸款名義人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向第一銀行貸款1,500萬元,嗣第一銀行於93年6月9日分別放款250萬元及1,250萬元,合計1,500萬元之房貸放款匯入上開帳戶內,同日再匯出其中1,200萬0,100元作為支付系爭房屋之購屋價金,因此系爭房屋之購屋價金並非直接出於原告或被告陳威陶任何ㄧ方,而係全數以第一銀行所貸得之款項支付。準此,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單獨出資購買,惟其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全數來自於第ㄧ銀行之房屋貸款,是以何人為第一銀行房屋貸款之實際還款人,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出資人,亦即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然原告迄今均未能就其實際支付第一銀行每月之房屋貸款提出證據證明之,縱使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然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對於原告是否確實出資繳納房屋稅及是否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均無從藉此獲得證實,是以原告自當承受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其主張要無可採。
㈥、承前所述,被告陳威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是以其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應屬無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然因被告陳威陶與原告間於99年3月4日以前具有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本互負有扶養之義務外,同時互負同居之義務,是以被告陳威陶於99年3月4日以前基於配偶間之扶養義務及同居義務而住居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此外,原告既謂不當得利之損害係以相當於租金之方式計算,自應遵守與租金有關之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建築物及基地之申報總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職此,系爭房屋基地之面積為1,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5/10000、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1萬3,449元,故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不得超過2萬2,122元(計算式:1,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10000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1萬3,449元10%12=2萬2,122元),否則原告就超出部分應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陳威陶即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4月間已計畫於當年度結婚,且反訴被告當時已懷有身孕,故反訴原告積極尋找房屋作為將來婚後之住所,嗣經友人 謝明真 之介紹而得知系爭房屋於當時正欲出售,反訴原告為籌措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遂向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辦理房屋貸款。然因當時反訴被告尚享有首次購屋之優惠利率,故反訴原告委任反訴被告,借用其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並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仁愛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待第一銀行將貸款撥放至反訴被告之貸款帳戶後,反訴原告再以貸款之資金向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陶育美支付購屋價金。誠因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買受人,反訴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故自93年6月起所有房屋貸款均係由反訴原告所繳納,由此可知反訴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買受人。而且,反訴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得,然其自提起本訴迄今尚未能提出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或是每月按時繳納房屋貸款之證明,亦證反訴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又反訴原告於98年2月5日收受反訴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之存證信函後,得知反訴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占為己有之意圖,反訴原告錯愕之虞,遂於同年月11日發函予反訴被告,向反訴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反訴被告為達其侵占之意圖竟刻意不為收受。另外,反訴被告曾謂:本來房屋貸款僅需1,200萬元,而反訴原告最後卻ㄧ口氣貸款1,500萬元等語,由此亦可證實系爭房屋之真正貸款人應為反訴原告,因此反訴原告對於貸款金額之多寡擁有決定權,而反訴被告僅為貸款名義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貸款毫無決定之權。為此,反訴原告茲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全部返還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10000)及其上同段第8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於婚前之93年4月30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屋,並依約支付簽約金及頭期款,再以自己名義申請貸款給付其餘買賣價款,嗣於93年6月7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反訴原告雖曾借票代墊反訴被告所給付系爭房屋簽約金之部分款項,但反訴被告嗣已轉帳償還上開代墊款項。又反訴被告自93年7月至93年10月期間、及自97年3月起迄今均按月償還系爭房屋貸款,反觀反訴原告不但未曾負擔系爭房屋頭期款或簽約金,甚且要求反訴被告負擔房屋貸款,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僅係將財產登記予他人名下,其餘實質權利義務均由隱名之人負擔情形迥異,何況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反訴被告亦無爭議,均已詳如前述,足見兩造於購屋之初並無借名登記之任何約定。至反訴原告於婚後雖曾多年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償還,惟此時系爭房屋早已交屋居住,則房屋買賣後之房貸由何人負擔,與房屋所有權歸屬無涉,兩造亦未因此而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故反訴原告現於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並提出反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登記,顯係臨訟虛構,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為陶育美所有,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93年6月7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臺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95-101頁)。
二、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1,539萬8仟元,在給付簽約金及頭期款合計339萬8仟元後,為能繳付所餘之買賣價款,原告即反訴被告提供其開設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申辦房屋貸款,嗣第一銀行於核貸後之93年6月9日分別放款250萬元及1,250萬元,合計貸放1,500萬元匯入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同日該帳戶再匯出其中1,200萬0,100元用以繳付系爭房屋所餘之買賣價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繳款明細、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77、86頁)。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陳威陶即反訴原告於93年10月10日結婚後,共同協議以系爭房屋為夫妻經營家庭共同生活之住所。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以98年度婚字第24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同年3月4日判決確定。兩造於離婚判決確定後,被告陳威陶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屋迄今,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44頁)。
四、被告陳威陶於95年6月29日將訂有限制轉讓期間之南港輪胎公司股票100張過戶給原告,該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限制轉讓期間於95年12月間解除,有證券存摺明細、股票持有證明、南港輪胎股東股權轉讓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33-134頁、本院卷第61-62頁)。
五、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3日匯款348萬元、再給付2萬元現金借予被告陳威陶,而被告陳威陶對於原告當日借其350萬元之事實,不為爭執,有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35頁)。
六、原告持有王美惠所簽發①面額10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到期日96年6月20日,及②面額15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到期日96年7月20日之支票二紙,經提示而獲兌現,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05頁)。
七、原告於96年11月1日以其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美商花旗銀行帳戶匯款7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再於96年12月4日以其所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120萬元,合計320萬元匯入被告陳威陶指定之帳戶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暨匯款申請書、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暨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暨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暨國內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37-144頁)。
八、原告持有王美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合計為345萬元,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有上開票據暨台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18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詎其於98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威陶搬遷後,被告陳威陶拒不搬遷且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另被告陳威陶先後向其借款合計345萬元,並以王美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供作清償,但上開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房屋實際為何人所有?原告請求被告陳威陶遷讓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威陶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可請求之金額為何?㈢被告陳威陶是否已清償向原告之借款?被告王美琇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是否應負票據責任?茲審究如下:
㈠、系爭房屋實際為何人所有?原告請求被告陳威陶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1、查,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有臺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推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威陶抗辯伊為系爭房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被告陳威陶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婚前93年4月30日向訴外人陶育美購買,原告分別於93年4月30日給付189萬8仟元、於93年5月18日給付115萬元、於93年5月18日給付35萬元之簽約金及頭期款合計339萬8,000元,被告陳威陶雖曾於93年4月30日借予原告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被告陳威陶之母王美惠),復於93年5月18日借予面額105萬元之台新銀行本票一紙,惟被告代墊之簽約金及頭期款僅255萬元,並非全部之簽約金及頭期款,原告尚須自行負擔84萬8,000元,與借名契約通常由隱名權利人負擔全部資金,登記名義人無須負擔任何資金之性質不符。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於93年6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即已將被告陳威陶先前借予原告購屋之代墊款項255萬元及多貸得之房屋貸款,分三筆各100萬元、166萬7,402元、160萬5,000元,合計427萬2,402元轉帳返還被告陳威陶及王美惠二人,有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審訴卷第86頁),倘系爭房屋係被告陳威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何須匯款返還被告陳威陶代墊之系爭房屋簽約金及頭期款。況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係以原告向第一銀行貸得之資金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之簽約金、頭期款及全部價金之給付,既均係由原告負擔之,則被告陳威陶主張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尚難採信。至被告陳威陶雖曾支付系爭房屋自94年2月14日至97年2月12日之貸款,惟被告陳威陶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原因甚多,如贈與、借貸,甚至分擔屬家庭生活費用一部分之房屋貸款,均有可能。而兩造於93年10月10日結婚前被告陳威陶並未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亦與借名登記之性質不符。況被告陳威陶於93年10月10日結婚後以系爭房屋為夫妻經營家庭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陳威陶亦自94年2月14日後始開始支付房屋貸款,顯見被告陳威陶有以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作為係分擔家庭生活必要居住費用一部分之意,被告威陶自不得僅因其在此期間有分擔部分房貸之事實,即謂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況被告陳威陶自97年3月起亦不再支付系爭房屋貸款,均由原告清償,足證被告陳威陶所辯,不足採信。何況,被告陳威陶曾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7年8月24日凌晨3時19分許傳送簡訊給原告,其簡訊內容提及:「我不買你(即原告)的房子了,我在內湖看一間超棒的,一坪我出47萬,我借貸都要買,不好意思,逸仙路隨你處置…」等語(見審查卷第102頁),其中「逸仙路」房子即指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與逸仙路交岔路口之系爭房屋,由是可知被告陳威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原告一事亦無爭執。此外,被告陳威陶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準此可證系爭房屋應為原告所有,被告陳威陶辯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尚非可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雖為原告所有,然因原告與被告陳威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互負同居之義務,且雙方於婚後共同協議以系爭房屋為夫妻經營家庭共同生活之住所,故被告陳威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法律權源(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規定參照)。惟嗣後原告與被告陳威陶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業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以98年度婚字第24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同年3月4日判決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41、44頁),則被告陳威陶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自99年3月4日起已不復存在,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威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法之所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威陶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威陶自99年3月4日起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既如前述,則被告陳威陶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其間並無法律上原因。職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威陶自99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明確。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四段 與逸仙路交叉口,位處臺北市之精華區域,附近有光復國小、國父紀念館、中山公園等,距離捷運國父紀念館捷運站步行約10分鐘,且有多線公車行經附近之交通要道,周邊商圈鄰立、商業活動頻繁,可謂交通便利,商業及生活機能發達,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加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額,以年息10%計算為適當。
系爭房屋98年度課稅現值為114萬0,417元,系爭土地99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萬8,255元,有歷年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8頁、外放卷),且依上開土地公告地價之80%推算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1萬8,604元(即14萬8,255元80%=11萬8,604元),則依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4平方公尺(即1,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5/10000=23.4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為277萬5,334元,加計系爭房屋98年度課稅現值為114萬0,417元,再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被告陳威陶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應為3萬2,63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萬8,604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3.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4萬0,417元)10%12個月=3萬2,631元】。
㈢、被告陳威陶是否已清償向原告之借款?被告王美琇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是否應負票據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威陶於95年2月3日簽立系爭借款書證向其借款350萬元,故其於同日匯款348萬元,連同現金2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威陶收執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借款書證、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4-1頁、審查卷第135頁),且被告陳威陶對於原告當日借其350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陳威陶雖抗辯其嗣後有過戶南港輪胎公司股票100張作為清償,而原告所提出之另一系爭代墊書證也是指此筆債務,故其並無欠款云云。惟查,被告陳威陶既不否認其所簽立系爭借款書證及系爭代墊書證之真正,且就系爭借款書證上記載:「茲陳威陶於95年2月3日向王靜瑩借款350萬元,擬於95年8月3日還款,並於每月10號支付利息10萬元,特此證明」等情,與系爭代墊書證上所載:「茲王靜瑩代墊房屋裝潢及買股金額共500萬,由陳威陶擇日償還,特此證明,擬於95年底還款」等語(見審查卷第131頁),互核以觀,二者不論是借款原因、借款金額、計息與否或還款期限,均不相同,足堪認定二者並非同一筆債務。被告陳威陶固於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清償之95年6月29日將猶有限制轉讓期間之南港輪胎公司股票100張過戶給原告,惟依被告陳威陶所書立之保證書記載:「本人陳威陶願於處分南港輪胎股票後存入500萬元整予王靜瑩…南港輪胎股票處分時間原則上以解除買賣日,可於公開市場賣出日為準…」等情以觀(見審查卷第132頁),保證書上所載之還款金額顯與系爭代墊書證上所載欠款金額相同,且保證書上同意履行之日期為南港輪胎股票解除買賣日,而依原告之證券存摺明細(見審查卷第133-134頁),該限制轉讓期間係至95年12月間解除,亦與系爭代墊書證上約定之清償日相同,則被告陳威陶過戶南港輪胎股票應是為清償系爭代墊書證上所載欠款,與本件95年2月3日之350萬元借款無關。而且,被告陳威陶既已於95年6月29日過戶南港輪胎股票用以清償系爭代墊書證上所載欠款,其性質為一經辦理過戶即生股權轉讓之效力,無須等待股份轉讓限制解除,則被告陳威陶嗣於95年9月21日交付由王美惠所簽發面額350萬元、票號為CK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6年3月31日之支票予原告,應是作為償還本件350萬元借款之用,否則,其豈有重複清償之理。
2、嗣被告陳威陶所交付面額350萬元、票號為CK0000000號之支票雖已兌現,惟原告主張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96年3月31日)經過後,因王美惠支票存戶餘額不足,其是請友人張榮道協助,由張榮道於96年4月3日轉帳350萬元至王美惠支票帳戶內,以避免王美惠之支票跳票,其再於96年4月9日轉帳350萬元返還予張榮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審素卷第136頁),堪信為真實,故不能認被告陳威陶已清償原告350萬元。因此,被告陳威陶於96年4月9日另行交付由王美惠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10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及15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予原告,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5頁),應是用以清償尚未實際償還之350萬元借款。就上述情形,被告陳威陶雖抗辯原告於96年4、5月間陸續向其借款350萬元,其同意後由王美惠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10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及15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用以交付借款金錢云云。惟查,被告陳威陶所交付之上開三紙支票均屬遠期支票,有代收票據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審訴卷第105頁),而通常借用人需要借錢週轉,不可能接受貸與人開立遠期支票去為借用人救急,何況被告陳威陶於尚積欠原告借款350萬元之際,何以有資力借予原告350萬元,亦與常理不符。
故被告陳威陶交付面額分別為10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10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及15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予原告,乃為用以清償尚未實際償還之350萬元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威陶辯稱其交付面額分別為10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10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及15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用以借貸原告金錢云云,並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威陶於96年4月9日所交付用以還款之三紙支票僅二紙支票兌現,其餘面額10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之支票則由被告陳威陶持同面額、票號為CK0000000號之支票請求原告予以換票,即原票載發票日期為96年5月20日之支票以96年8月20日之支票取換之;惟被告陳威陶嗣後表示無法如期給付票號CK0000000號之票款,且因原告又於96年8月16日自其存款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借予被告陳威陶,被告陳威陶遂另持票載金額為145萬元、票號為CK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延至96年12月31日之支票向原告換票;但之後被告陳威陶仍無法如期給付票號CK0000000號之票款,故其再持票載金額為145萬元、票號為CN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延至97年3月31日之支票供原告換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票號CN0000000號之支票等資料為證,(見審訴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64頁、調解卷第15頁),且衡諸常情,面額145萬元、票號為CN0000000號之支票既經多次換票而來,則被告陳威陶於換票前應尚未償還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否則被告陳威陶自無可能願交付該紙支票以換回其他票載發票日期屆至之支票之理;復參酌兩造當時金錢借貸往來頻繁,且被告陳威陶經多次換票仍無法如期清償借款,倘原告所提領之45萬元現金非被告陳威陶所借貸,被告陳威陶豈有可能另持票載金額為145萬元之支票給原告收執,而換回票載金額僅有100萬元之支票,足見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16日提領現金45萬元現金借予被告陳威陶之事實,應堪採信,故本件面額145萬元、票號為CN0000000號之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確為145萬元。
4、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陳威陶另向其借款212萬元,其遂於96年12月4日匯款120萬元、於96年12月6日匯款92萬元至被告陳威陶指定之帳戶等情,復據原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會款回條、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審查卷第146、144頁),且苟非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陳威陶何須再行交付由王美惠所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為CN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亦有上開票據附卷足參(見調解卷第1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被告陳威陶212萬元之情為真實。就上述情形,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120萬元是為返還前曾積欠被告陳威陶之債務,且原告所匯之90萬元並非匯入被告陳威陶之帳戶云云。惟兩造當時金錢借貸往來頻繁,而原告與被告陳威陶親友間則無交易往來,倘上開合計212萬元款項非被告陳威陶所借貸,原告焉有可能多次將上開款項從自己存款帳戶匯入被告陳威陶親友之帳戶之理;況且,在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前提下,指示交付亦屬交付之一種,原告依借款人即被告陳威陶之指示將本件借款匯入何人帳戶,並不影響借貸關係之成立,實不得僅以該帳戶非被告陳威陶開立之帳戶,即認本件匯款並非被告陳威陶向原告之借款,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另外,因原告自承被告陳威陶有以其他支票(票號CK0000000號)所兌現金額中之12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合計212萬元之借款,故經清償後被告陳威陶所欠96年12月間之借款應為200萬元。合計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145萬元、200萬元,合計345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持有王美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合計為345萬元,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有上開票據暨台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18頁),而王美惠於98年11月23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王美琇,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3項、第4項、第5項所示部分,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3項、第4項、第5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被告陳威陶即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原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但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反訴原告終止,原告即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惟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反訴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㈡如是,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茲審究如下:
㈠、反訴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查,系爭房屋係由反訴被告於婚前向陶育美簽約買受,並先後給付339萬8仟元之簽約金及頭期款,被告陳威陶固曾代墊部分簽約金及頭期款,惟原告已於婚前即返還被告陳威陶,其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均由反訴被告以自己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繳付,系爭房屋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反訴被告於婚前即按月償還系爭房屋貸款,而反訴原告雖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就系爭房屋繳付三年左右之貸款,但兩造於婚後既以系爭房屋為夫妻經營家庭共同生活之住所,反訴原告應有以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作為分擔家庭生活必要居住費用一部份之意,況系爭房屋貸款自97年3月起又由反訴被告持續支付,均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不得僅因其曾經償付三年左右房屋貸款之事實,即謂其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職此,反訴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云云,即非可採,而有關爭點㈡亦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而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陳威陶即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晉佳┌─────────────────────────────────┐│附表:│├──┬─────────┬─────┬────┬────┬────┤│編號│付款行│票據號碼│支票金額│發票日│提示日│├──┼─────────┼─────┼────┼────┼────┤│1│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CN0000000│145萬元│97/03/21│98/01/22│├──┼─────────┼─────┼────┼────┼────┤│2│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CN0000000│200萬元│97/02/05│98/01/2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