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81號上訴人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全子瑞訴訟代理人葉智幄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學校專科班18期之學生,因違犯校規,上訴人依該校學員生手冊第1章第2節第5款第6項第(一)⑥、⑨條及第11章第4項第32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86年7月24日核予開除學籍,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核算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5,241元,惟因被上訴人嗣後已先賠償60,000元,尚欠375,241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遂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係當然消滅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所規範之對象係為基於行政處分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係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不宜適用。又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與一般私法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之之本質較為相似,本件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而業已成立之公賣求償請求權,咸應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無罹於消滅時效以至消滅之情,本院97年度判字第8號裁判復採取相同之見解,從而,原判決所持之與此迥異見解,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略以:時效制度攸關人民權利義務,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惟原判決於法無明文之前提下,自行參酌民法總則第18條之意旨,認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成立之基於「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原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殘餘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長於5年,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實與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之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相牴觸。同時原判決上開見解亦有悖於司法機關所遵守立法者所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造成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法律割裂適用之情,而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有違,致生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相違背等語。本院經查原判決所闡述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等法律意見,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且為目前本院之見解。故上訴意旨執以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