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62號上訴人松陽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訴人稻城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既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以農水字第095011886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農委會95年6月27日函)回覆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表示願意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額,以年度賸餘款或編列預算補助處理,即屬行政機關之承諾,亦即委由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與上訴人達成「互負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上訴人基此請求權,當可代位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而請求之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被上訴人農委會95年6月27日函文內容可知,係被上訴人農委會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等機關間之公文往來,該函文並未賦予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有向被上訴人農委會申請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況依被上訴人農委會96年2月5日農會字第0960106671號函有關定額補助地方政府案件,被上訴人農委會處理原則1:「本會農田水利處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及早期農地重劃農水路工程,其原意係『定額補助』精神。」及原則4:「綜上,本會均以審慎態度處理本案,目前以不補助為原則,以避免後續群起比照效應」,故依此原則農地重劃工程物價調整補償,被上訴人農委會不予補助辦理十分明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既不得向被上訴人農委會申請補助款,而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並無向被上訴人農委會申請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自無代位權之可言,上訴人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等情論述甚詳。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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