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76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富強 律師 陳德銘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民國(下同)81年起至85年度止,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由再審被告承受營業稅業務審查結果,核定再審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8,409,284元(不含稅),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62,617,424元(不含稅),應補徵營業稅3,130,87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9,392,6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其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48,409,284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2,420,464元,罰鍰共計11,813,06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5月6日府訴字第870234250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89年1月5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結果,仍為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處分之決定。再審原告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再審原告對補徵營業稅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即3,130,871元)部分均撤銷」後,再審被告就補徵營業稅2,420,464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原判決(指上開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新臺幣2,420,464元部分廢棄。其餘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再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8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干服復對之提起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8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及太極門從無營業行為,弟子自行互助代辦之行為並非銷售行為,自始無銷貨金額,再審被告以進貨金額視為銷貨金額,向再審原告課徵營業稅,又加罰3倍罰鍰,明顯侵犯人民權益,本案與刑事案件有牽連,依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自應參照刑事案件已查明確認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又再審理由未對原確定判決認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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