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十二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就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只說明無法辦理貸款時,買賣契約始不成立,且被上訴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契約,就要將已付之定金、價金沒收,是被上訴人應該要按照買賣契約履行。
再者,當時被上訴人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上訴人有說可以借錢給被上訴人,不用去貸款,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依照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本件買賣如無法辦理貸款達一百萬元,本件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買方已付之本票,賣方應無條件退還。又上訴人對本票請求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勝訴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五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買賣契約已解除,沒有履行契約之情事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五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一百萬元,向其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已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定金。詎事後被上訴人以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拒絕履行契約,雖經其催告,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依契約第九條約定,其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即應由上訴人沒收作為賠償,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其交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其曾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對上訴人起訴,經原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五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該案已就「契約是否已無條件解除,伊不負本票債務」之重要爭點加以判斷,認定契約已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定金,被上訴人迄未辦理一百萬元貸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提供其他不動產或保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亦拒絕向上訴人私人貸款,有違約情事,依約即應賠償其支付之本票金額作為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是否已無條件解除,被上訴人應否負違約責任?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八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一九七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
㈡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曾於九
十五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該案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無法自金融機構貸得一百萬元,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則主張契約之解除條件不成就,原審法院審理結果,綜合證人 羅惠美 (買賣契約之代書)之證述,審酌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文義後,認定「被上訴人能否以其他財產貸款,或向私人貸得該款項,非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之標準,被上訴人依約提供系爭房地無法自金融機構貸得一百萬元,…本票債權因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五號判決(第三頁及第四頁)、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判決(第三頁及第四頁)之記載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兩造於該案中已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辦理貸款之違約情事?」,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認定「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事甚明確。茲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仍爭執其個人願以銀行利率借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辦理貸款係違約云云,此項主張既已經上開訴訟中審理後予以駁斥不採,該確定判決之認定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就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重要爭點,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上訴人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辦理貸款之違約情事一節,並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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