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吳宏輝 律師被告甲○
之1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並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作為定金。詎事後被告以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拒絕履行契約,嗣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絕履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前段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本件被告已違約,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並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
二、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答應辦理貸款,被告個人擁有多筆不動產,資力雄厚,然事後竟拒絕辦理,且不願提供相關辦理之資料,原告二子 何正賢何普耀 亦可擔任保證人,惟經原告及代書一再催其辦理,仍拒不提供,以此不正當之方式諉稱其無法辦理貸款,應認有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曾以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對原告起訴,經本院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815號、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前開案件與本案爭執點皆為「被告是否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有依約履行辦理房貸事宜」,經查被告確有委託代書戊○○辦理貸款,但因年紀較大,只提供存摺而沒有收入來源或保人,代書戊○○認為銀行不可能辦,所以沒有送件,因此被告確有依約辦理貸款事宜。至於被告雖有其他不動產,惟訂立買賣契約時,約定僅以系爭建物辦理貸款,並未包括提供其他建物辦理貸款,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其他建物辦理1,000,000元貸款,自無理由。至於原告所稱代書戊○○有以存證信函催告部分,該存證信函係代書戊○○依原告意思所寫,其內容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1,00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被告並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定金,惟被告迄未辦理出1,000,000元貸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拒不提供其他不動產或保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亦拒絕向原告私人貸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僅以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辦理貸款,縱被告有其他不動產,亦無必要提供辦理貸款等語。基此,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⑴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約定僅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辦理貸款?⑵被告是否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辦理貸款之事?茲說明如下。
二、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本院質之證人即代書戊○○: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本
件買賣方如無法辦理貸款達新台幣100萬元整,本件買賣無條件解除。」,所謂「無法辦理貸款」,是否有限定以什麼標的物辦理抵押借款?證人戊○○證稱:有,印象中有提到以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一起辦理抵押貸款,如果只有提供建物,銀行是不可能借的。一般來說,買賣契約就是以買賣標的之房地做為擔保品去設定抵押,而且合約寫完以後,我們會從頭到尾唸過一次並且加以解釋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戊○○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證稱:被上訴人(即被告)有委託辦理貸款,但因年紀較大,只提供存摺,沒有收入來源或提供人保,銀行不可能辦,所以沒有送件。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是依照兩造意思寫上去的,所謂辦理貸款,「係指限用系爭房地辦理之意」等語一致(詳另案一審卷第42至44頁),並有證人戊○○提出被告申辦當時提出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附於該案卷宗可佐(詳另案一審卷第34至38頁)。參諸證人戊○○僅係為兩造辦理訂立買賣契約及貸款事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特別偏坦其中一造之必要,其立場應無偏頗之虞,所述應值採信。本院復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件買賣方如無法辦理貸款達新台幣100萬元整,本件買賣無條件解除。」,該條係以手寫方式特別約定,顯見兩造就簽立契約時,就該條內容有特別搓商並達成合意,且參諸一般社會常情,買賣不動產時,皆以買賣標的做為設定抵押之擔保品,佐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另行約定被告必須提供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貸款,顯見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確實係約定僅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辦理抵押貸款,而倘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本身之價值,無法貸款達買賣價金約定之1,00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除一情,堪予認定。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其他多筆不動產,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兩造間既約定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辦理抵押貸款,縱使被告另有其他不動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亦無提出其他不動產做為本件貸款擔保品之義務。
㈡又證人戊○○於本院復證稱:如果要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
辦理抵押貸款,要提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不動產權狀及財力證明。被告當時有提出身分證及存摺,就是95年度嘉簡字第815號卷內我提出的影本,被告沒有提出權狀,但是我知道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建號及地號,所以如果要向銀行送件,我可以直接申請登記簿謄本。本院復質之:依被告提出之資料,為何你沒有送件?證人戊○○則證稱:因為被告提出之存摺是80幾年的,沒有收入來源,被告當時也沒有工作,亦無法提供保人,所以我評估即使送件也會被退回等語(詳本院卷第95、96頁)。由證人戊○○前揭所述,足見被告確已依約提供證件交與代書戊○○辦理貸款,惟經代書戊○○專業評估後,認無法核准而未送件。因此,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申辦貸款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向銀行送件已屬違約,且原告亦願意私
人借款,惟被告竟拒絕借款,代書戊○○亦發函要求被告儘速辦理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之文義,並未約定以向銀行送件為要件,而被告業已委託代書戊○○辦理貸款,自難以代書專業評估無法貸得1,000,000元而未送件之結果,據為被告違約之歸責事由,原告以無銀行核駁資料而主張被告違約不辦理貸款云云,尚非有據。另關於辦理貸款是否限於金融機構抑或包含私人借款一事,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一般我們在辦理案件時,就是向銀行辦理貸款,如果向銀行辦理貸款辦不出來,而要向私人貸款,會特別提到向私人辦理貸款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本院復佐以原告提出之第439號存證信函提及「須完成貸款核准手續」等語,益證兩造間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時,當事人之真意係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灼然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向其私人貸款,亦屬違約云云,要無可採。末查,原告雖執第439及281號存證信函,主張代書戊○○發函要求被告儘速辦理貸款云云,然原告前揭所指之存證信函,其寄件人皆為原告,並非代書 羅美惠 ,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84頁),且該存證信函內容亦經由原告口述要求戊○○代寫發函一節,亦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97頁),是該存證信函既係代書戊○○應原告片面口述內容所寄發,自不能據為被告未提供資料辦理貸款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辦理貸款,且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依約應沒收定金等語。惟本院依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真義、證人戊○○之證述,並參酌契約文義,認被告並無提供其他財產辦理貸款或向私人借款之義務,故其未提供其他財產或向私人借款,自非屬阻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而被告提出相關資料給代書戊○○辦理貸款,已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惟無法自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達1,000,000元,故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無條件解除。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應沒收定金1,000,000元,洵屬無據。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新臺幣)││├──────┼─────┼────┼──────┼────┤│甲○│95.05.18│未載│1,000,000元│CH38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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