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裁定(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發回理由載明需詳加調查案件是否執畢的確切證明,原審於發回後卻未詳善盡職責,諸如行文予執行監所查證之實,僅再依指揮書所載刑滿日作論斷,恐有誤判之虞,茲將抗告人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下稱編號㈠之罪),尚未執畢之確切證據,分述如下:
㈠查,適用民國(下同)86年11月28日實施之刑法條文者(簡
稱新法);凡執行新法制撤殘部分,屬滿期制,不適用假釋條例規定甚明,待執畢更刑換服本刑時,若符合假釋相關規定時,準用執行之,俟日後合假釋提報時,總刑期將不記入先前撤殘執畢的刑期。反觀抗告人日後假釋的提報,總刑期將會計入編號㈠之罪,屬已裁定為執畢論斷的刑期。抗告人不解之處,同樣是視為執畢之罪,為何會有如此不同的待遇結果,據此而證,編號㈠之罪為尚未執畢最力明證不合理一。現今抗告人總刑度為15年6月,合假釋規定門檻,則需逾總刑期3分之2,才有資格提報。假設現在假釋已核准,且交付保護管束之刑期之刑期為5年2月,屆時是依5年2月計呢?或是將已執畢之編號㈠之罪扣除,剩餘1年8月之殘刑呢?若是這樣是可接受的範圍,然事實顯非如此,據上而論,若依交付保護管束之殘刑為5年2月的話,顯已違背法律中有不容割裂的精神,施裁定編號㈠之罪執畢之實,先行割裂,待假釋呈報時,再予回復。續證,抗告人對已執畢之案件,現仍行累進處遇拿取分數之實,一事受如此逾分之壓榨,很難接受,例:①執畢論,不得獲減刑,此事當就此作結方宜。②事實上卻又得行累進處遇之實,拿取高門檻分數,間接縮刑權益受損。③達假釋門檻提報時,又得計入總刑度逾3分之2法定規範。④俟日後,核准假釋後,殘刑之保護管束又有編號㈠之罪計入其中。此為不合理極致二。依抗告人拙見,法律即明確規範,實不該存有灰色地帶,否則難以適從,執畢就執畢,實不該再列入處遇中併計假釋之提報,就依12年計已服之刑先扣除3年6月,餘再慢慢累計達12年逾3分之1刑期的法定規定,方符提報資格,如此才足彰顯法制精神。
㈡抗告人現執行適用假釋條例,一切更刑處置均經監務委員會
決議通過之適法處置,具法律位階是不容置疑,監所既然概屬執行矯正之一環,為何得不到上級執法長官的正面認同,抗告人遍查裁定理由,未有來自臺灣澎湖監獄之證據內容,是請求發函臺灣澎湖監獄,以查證抗告人編號㈠之罪,究屬已執畢或仍在執行。
二、原裁定略以: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又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10月16日,執行期滿日期為91年5月7日,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字第214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件之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字第2142號執行案件之執行起算日期為8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5月7日,應係指受刑人執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後,接續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字第2404號所載罪刑之執行完畢出監時間,此觀之前述88年度執字第2404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5月8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3年5月7日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查明無誤。是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87年度執字第2142號之指揮書執畢日期應屬誤載,是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受宣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既已執行完畢,則聲請人仍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已執行完畢之罪向本院提出減刑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附表編號1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7年4月10日以87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於87年5月4日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即附表編號2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1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88年4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附表編號1案件,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10月16日,執行期滿日期為91年5月7日(扣除折抵刑期之羈押2日及87年11月2日至87年11月25日之勒戒24日),嗣再接續附表編號2案件所應執行之刑,即接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5月8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3年5月7日,現仍執行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字第2142號及88年度執字第2404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按。故受刑人本件所聲請減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既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且無從與接續執行之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原審為查明抗告人附表編號1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已詳加調閱抗告人附表所示之罪執行卷宗,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於發回後未善盡調查職責云云,似有誤解,其請求發函臺灣澎湖監獄,以查證抗告人附表1之罪,究屬已執畢或仍在執行,即無必要。至抗告意旨所指假釋之規定與本件被告所犯有無執行完畢、得否適用減刑之規定乙節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編號│1│2│├─────┼───────────┼───────────┤│罪名│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2年│├─────┼───────────┼───────────┤│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肅清煙毒條例第4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86年11月間某日起至│民國87年5月初某日、同│││87年2月4日止│年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偵查機關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87年度偵字第1970號│87年度偵字第6069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87年度訴字第359號│88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實├───┼───────────┼───────────┤│審│判決│87年4月10日│88年4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7年度訴字第359號│88年度台上字第03781號││決├───┼───────────┼───────────┤││判決確│87年5月4日│88年7月15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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