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28號聲請人欣田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87年10月16日向案外人萬泰股份有限公司借用84,0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萬泰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3年1月20日起至88年1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萬泰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於99年8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茲因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無力清償。嗣相對人乙○○於97年6月16日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項次3、7、9、9、11至15、23、29、46、51、52、53、56、57之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甲○○、乙○○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相對人甲○○受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清償債權證明書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10月18日新院燉民政99司拍228字第2253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10月20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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