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30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後已於9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3年4月間,因缺款竟興起印製偽造之佰元人民幣以出售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並透過具有幫助犯意之 柯聰敏 (未起訴)之介紹而認識與之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已成年之 游禮崧 (未起訴),其二人乃商談並達成由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游禮崧購買鋅版(PS版)並負責印製偽造之佰元人民幣後,再由游禮崧向乙○○購買上開偽造之佰元人民幣以銷售供他人使用之協議,乙○○乃自93年10月2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林榮豐 (原審判決誤載為 吳榮豐 )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廠房,並自行購置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供以偽造佰元人民幣所用之器械及用以印製偽造人民幣之紙張(前開紙張為警查獲時均已印製成如附表編號四、五、七至九所示之偽造佰元人民幣成品、半成品或瑕疵品)、油墨(除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油墨7罐以外之其餘油墨,均已供印刷如附表編號四、五、七至九所示之偽造佰元人民幣成品、半成品或瑕疵品)等原料,並自93年11月初起,陸續以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等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佰元人民幣概括犯意聯絡、均已成年之 黃正宗 (係乙○○之子,負責購買印製偽造佰元人民幣之油墨及在上址廠房看顧機器之運轉等工作)與 邱俊杰 (負責更換印製偽造佰元人民幣印刷機之油墨及看管機器之運作等工作;上開2人均受僱至93年11月底為止,該二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在上開廠房內,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佰元人民幣真鈔一張為底本,並將游禮崧出賣之人民幣偽鈔PS版放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雙色印刷機之滾輪內,利用傳動之方式,印製偽造之佰元人民幣(其中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3張,係先行印製供以作為比對之樣本),再以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防偽紫外燈檢視前開所印製之偽造佰元人民幣之螢光油墨,並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油壓切割機、包裝機各1台,將偽造完成之佰元人民幣偽鈔加以切割及包裝,以上開方式,共同連續偽造佰元人民幣之有價證券,嗣於93年11月中旬已印製完成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面額總計1億元之偽造佰元人民幣,由乙○○以新臺幣七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游禮崧,所取得之前開價款,則均已花用完畢。迄93年12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循線在上開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廠房查獲,並起出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除辯稱:伊只是單純印刷,並未做後續的工作,且對於數量部分,大部分都不是成品,還在印刷中,調查局認為有號碼就是偽鈔等語外,就上開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一)大陸地區所通用之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人民所使用,即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被告前開辯解,尚無可採。(二)又被告坦認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物,係伊所偽造之佰元人民幣,且經原審抽樣選取前開扣案之偽造佰元人民幣紙鈔13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以照相放大、實體顯微鏡檢視及印刷特徵比對之方式鑑定,認其印刷特徵與真正之人民幣不同,研判均係偽鈔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0940030613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衡以扣案其餘未送鑑定之偽造佰元人民幣,既為被告使用相同之器械、原料及機器設備所製作,且製作過程係大單張印刷完妥後再予以裁切而成,堪認其餘未送鑑定之偽造佰元人民幣,亦應為偽品無訛。(三)再徵以被告所偽造完妥之上開佰元人民幣成品,若單純僅以肉眼觀察,其外形與真鈔極為相似,若依一般人通常收受、使用該等有價證券之習慣,確實不易發現為偽品,又參諸被告所偽造之佰元人民幣紙鈔之數量甚鉅,被告並自承伊已於93年11月中旬,印製完成面額1億元之佰元人民幣,並以新臺幣7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游禮崧等情以觀,被告若非圖以使前開偽造之佰元人民幣流通於大陸地區之交易市場,藉以從中牟取不法暴利,實無大費周章購置器械、原料及耗費印刷成本,以製作為數頗鉅之偽造人民幣之必要;準此,足見被告於連續偽造前開佰元人民幣之際,主觀上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四)又被告將偽造之人民幣1億元以新臺幣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游禮崧,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無訛(詳見原審卷第28頁),則本件被告不僅有印刷偽造之人民幣,且已印製完成數量龐大之成品,並將之出售,應堪認定,是被告嗣後於本院辯稱:伊只是單純印刷,並未做後續的工作,且對於數量部分,大部分都不是成品,還在印刷中,調查局認為有號碼就是偽鈔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此外,復有證人林榮豐於偵訊之證述(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49號卷第36頁)、證人黃正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見原審卷第110頁以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游禮崧、黃正宗、邱俊杰4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佰元人民幣之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88年12月30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後已於9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依上開理由,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所偽造之佰元人民幣數量甚鉅、對於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之影響重大,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且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至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偽造佰元人民幣之有價證券所用之器械原料,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十三所示之物,則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偽造佰元人民幣,雖已由被告出售而交付與游禮崧,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認尚難認係屬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惟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另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亦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己有悔意,態度良好所偽造之人民幣尚無對社會經濟乃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影響,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所偽造之人民幣佰元紙鈔面額逾1億元以上雖人民幣尚不得在臺灣地區買賣、兌換或為其他交易,僅容許旅客及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於財政部規定之限額內(人民幣6000元)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然近年來兩岸人民私人間之財經交流關係日益密切,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旅遊、求學人數漸增,對於人民幣使用之需求亦與日俱增,被告偽造之人民幣數量頗眾,對於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顯然造成嚴重威脅,又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該等法定刑係本於有價證券之高度流通力,於經濟交易活動上與貨幣具有近似之特性,為確保經濟交易秩序中頗具重要性之財產權利證券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為之處罰,乃為維護經濟交易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非但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原審法院以被告所偽造之佰元人民幣數量甚鉅、對於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之影響重大,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情,予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尚無何違誤之處,是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柯聰敏所涉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游禮崧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當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其中除附表編號十三未扣案以外,其餘均已扣案)
一、雙色印刷機1台。
二、油壓切割機1台。
三、包裝機1台。
四、偽造之佰元人民幣成品共計99捆(每捆之人民幣面額計有
105萬元,總計之人民幣面額為1億395萬元)。
五、偽造之佰元人民幣成品一箱(總計人民幣面額為200萬元)。
六、佰元人民幣真鈔1張。
七、偽造之佰元人民幣成品3張。
八、佰元人民幣偽鈔半成品113捆(每捆之人民幣面額計有105萬元,總計之人民幣面額為11865萬元)。
九、佰元人民幣偽鈔瑕疵品3箱。
十、鋅版共計129片(其中部分係印製佰元人民幣偽鈔之鋅版,另一部分則係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刷機試機之用,以利上開印刷機於印製偽造之佰元人民幣時得以正常運轉)。
十一、油墨7罐。
十二、防偽紫外燈1支。
十三、偽造之佰元人民幣成品面額總計1億元(已出售與游禮崧)。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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