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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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0年4月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0年4月30日,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0年7月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4刑期復於91年5月15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3年11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於93年12月20日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乙○○所住居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宅前,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行將上開所騎駛之機車停放在附近,並試按乙○○上址住宅之門鈴,因未有人應門而確認屋內無人之後,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附連於乙○○上址住宅大門而屬構成大門一部分之喇叭鎖拆下,並打開前揭大門進入,在2樓乙○○之母親房間內,竊取金飾1批【含裝放金飾之紅色盒子,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現金約4萬元得逞,並以所有人不詳之手提塑膠袋1只(未扣案)裝放前開竊得之金飾及現款。旋於下樓至客廳時,適遇甫返家,且對其有逮捕及取回贓物之意之乙○○,詎其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向乙○○出拳,惟經乙○○閃躲,乃僅輕觸及乙○○所穿著之外套手臂處(未成傷),並於乙○○朝大門方向跑去之際,又撲向乙○○而出手欲將其抓住,然仍為乙○○閃躲後跑出門外,而以上開方式當場對乙○○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趁乙○○跑出屋外呼喊「小偷」而向鄰居敲門請求協助圍捕之空隙跑離現場,留下未及騎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嗣因乙○○報案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警局制作筆錄,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 承伊 有於前揭時、地,持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毀壞被害人乙○○上址住宅大門之喇叭鎖後,自大門進入而竊得價值約21萬元之金飾1批及現金約4萬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於竊盜得逞後對被害人乙○○施強暴之行為,辯稱:伊在客廳遇見被害人乙○○時,只想趕快逃跑,並沒有出拳毆打或撲抓被害人乙○○之強暴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年僅27歲之男子,被害人為一女子,於室內空間極為狡小,被告如真有出拳,被害人豈能輕易閃過?其證詞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該竊嫌是由破壞我家大門門把進入屋內的,只有他一個人而已,..竊嫌是左手拿一個大型塑膠購物袋裡面裝的就是我家失竊的東西(因為該竊嫌在逃跑時該塑膠袋底部有一個洞沿途有掉落我家的金飾)所以我確定那裡面一定裝著在我家偷竊的東西,而右手該竊嫌是拿著一把破壞工具...」、「該竊嫌一碰到我就放下右手的工具緊握著拳頭打我,被我閃躲過後又整個人撲過來我身邊要抓我,我乘機跑到門外大喊(小偷)後又去敲隔壁的門拜託他們幫忙抓小偷而該竊嫌就是利用這個機會逃走的...。」、「...我們就在客廳裡面對面碰見,所以我很清楚該竊嫌的長相。」(警卷第6、7頁);於偵查中證稱:「...他是有先放下工具在手提袋內,握拳面對面要打我,我閃開後他又往前撲過來要抓我,我就趕快跑到外面去。因距今較欠記憶較模糊,所以是警訊所說較正確。」(偵卷第26頁);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有無抓到你或是打到你?答:沒有抓到我,但是有碰到我的外套,是要打我的感覺,他用拳頭碰到我的外套。」、「問:於你警詢稱被告碰到你之後就放下右手工具,握緊拳頭打你後來又整個人撲過去要抓你,被告是要嚇你?還是要將你趕走?答:我看到被告握拳表示打我的動作,距離我約是我與辯護人的距離約一公尺,就站在我的面前。被告有出拳,就是要打我的感覺,我閃開,我閃開後我就往門外跑,當時我離大門比較近,我要跑的時候,被告有出手要把我抓回來的動作...」、「問:你外套被碰到時是否就是被告出拳頭時?答:是的,他是朝我的手臂過來。」(原審卷第69、70頁);於本院證稱:「問:妳回到家裡,進去到何種程度,才發現被告?答:我回到家裡,先發現大門的喇叭鎖壞掉,我進門以後,將我的東西放下,聽到樓上有腳步聲,我就跑到樓梯口往上看,就看到被告從樓上下來,他停頓一下,跑出來客廳,我看到他下來,我們二人有碰面。」、「問:被告他要下來時,當時妳在客廳,有看被告嗎?答:有的。」、「問:他對妳有何動作?答:有打我的感覺。」、「問:妳為何會有被打的感覺?答:他放下東西,有揮手過來,他的手有碰到我的衣服外套。」、「問:妳剛剛說被告放下東西,妳有看到被告放下什麼東西嗎?答:他本來兩手都有拿東西,一手放下裝金飾的塑膠袋,一手放下工具。」、「問:如果被告對妳很平和的,妳會讓被告離去嗎?答:他至少要留下偷的東西,才可以離開。」、「問:他的手揮到妳的外套時,妳是面對被告還是背對著被告?答:是面對面。」、「問:妳看到被告時,他馬上從樓梯下來追妳?答:是的。」、「問:妳怎麼知道被告追妳?答:他的腳步很匆忙。」、「問:被告從樓上下來的時候,把東西放下,就出手揮妳,有無停頓?答:是連續動作。」等語(本院卷第87至92頁),證人乙○○對於被告施強暴行為之過程描述甚詳,而被告對於持竊盜工具螺絲起子,破壞門扇喇叭鎖,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後,下樓到客廳之時,碰到被害人等情均不爭執,足見證人乙○○證述之情節非虛。
㈡、被告雖辯稱:伊在客廳遇見被害人乙○○時,只想趕快逃跑,並沒有出拳毆打或撲抓被害人乙○○之強暴行為云云。惟被告於被害人住處二樓樓梯平台看到被害人時,馬上從樓梯追下來,至客廳放下竊盜工具及裝金飾之塑膠袋,而面對面與被害人相對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證人乙○○於案發當天即93年12月24日下午14時被告尚未為警緝獲(按被告係94年1月16日經警請回派出所協助調查,有警詢筆錄可稽),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已明確指認被告之口卡片,足見證人乙○○證稱曾與被告於客廳面對面一節,應屬有徵,而被告於本院亦供承伊跑到客廳時,工具、東西有放下,是丟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97頁),其放下之地點,雖與
證人乙○○所述不同,然被告跑至客廳確有將竊盜工具及竊得之財物放下等情堪以認定,則果如被告所言伊只想趕快逃跑,何須把竊盜工具及竊得之財物放下?被告放下竊盜工具及竊得之財物,並非束手就擒,此由被告於被害人逃往鄰居求救時,迅速攜帶竊盜工具及竊得財物逃離現場可知,其放下竊盜工具及竊得之財物,與證人乙○○在客廳對峙,無非是想要對證人乙○○採取某種動作使然,是以證人乙○○證稱被告當時出拳打伊,碰到伊衣服外套,伊閃開後他又往前撲過來要抓伊等情,誠與當時之情境相合,證人乙○○證述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伊施強暴行為,自屬可信。又證人乙○○與被告於客廳對峙時,證人乙○○之位置係立於大門旁,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乙○○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是證人乙○○證述於被告對伊實施強暴行為時,迅速乘機跑到門外大喊小偷等語,與經驗法則亦屬無違,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殊非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係因缺款,且於9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被害人乙○○上址住宅前時,因發現該戶無人在內,始臨時起意竊盜等語,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佐(警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乙○○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前曾於90年4月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0年4月30日,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0年7月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4刑期復於91年5月15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3年11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乙○○施強暴之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不存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