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聲請人 廖怡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1月起,分176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50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扣薪命令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至7頁、第9至20頁、第24至30頁、第42至58頁、第71至76頁、第155至156頁、第224至23頁),並有中國信託陳報狀(見卷第114至152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100年12月12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105年11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14頁中國信託陳報狀)。觀諸聲請人於毀諾時(即105年11月)當月收入為20,127元,又受民間債權人丙○○扣薪三分之一,可支配所得約為13,189元,有聲請人薪資明細表、扣薪命令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7至48頁、第229頁背面),則聲請人該月可支配所得13,189元,已低於每期23,5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529,489元、259,455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4,124元、21,621元,名下無財產,有已於104年8月12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甲○○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41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因上開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105年11月4日)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是聲請人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合先敘明。另聲請人前曾與配偶投資基金、外幣,嗣於105年4月19日起陸續贖回基金及外幣共388,807元,於同年5月20日自國泰人壽投資型保單贖回美金12,168元,換算台幣為377,208元,合計贖回金額共766,015元,聲請人稱其中357,000元用以清償前對丙○○之債務(非丙○○用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而係之前所欠債務),其中377,208元因本歸配偶所有,乃直接匯入配偶板信銀行陽明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其中之14,280元用以支付前置協商之協商款,最後剩餘之17,527元則用以支付必要性支出。又聲請人現於台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5年1月至106年2月每月收入(含薪資、獎金等各項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23,866元【計算式:(19,711+19,795+19,795+30,878+20,201+20,379+20,095+20,379+21,458+30,381+20,322+20,038+50,563+20,126)÷14=23,866,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6年1月23日陳報狀暨所附基金外幣存簿影本、聲請人106年2月21日陳報狀暨所附存簿影本、丙○○106年4月10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9至19頁、第42至46頁、第71至76頁、第164頁、第173至197頁、第210至214頁、第224至232頁)。另查聲請人於103至104年分別自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得股利所得612元、602元,據本院依職權函詢,經覆以聲請人非該社社員,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在卷可證(見卷第233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86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3,5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王00係000年生、王00係000年生,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20至21頁、第63至70頁、第77至80頁)。聲請人所育有之2名子女既均未成年,亦無工作收入,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2名子女均需受聲請人扶養。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配偶甲○○任職於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BMW汽車1部,其於102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711,308元、816,482元、1,010,145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9,276元、68,040元、84,179元,於100年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嗣於105年5月1日調升投保薪資為45,800元,此有甲○○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參(見卷第60至62頁、第234至235頁)。本院衡酌甲○○收入足以維持其與2名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9,789元(詳如下述,計算式:9,789×3=29,367),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子女各3,500元,應無可採。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配偶之母 張美菊 所有,無租金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86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14,0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59,774元(見卷第5至7頁之債權人清冊),扣除存款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416元後,債務總額為2,657,35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16年【計算式:(2,659,774-2,416)÷14,077÷12≒16】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