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因乙○○向甲○○之友人 黃郁晴 稱甲○○對外勞性侵害及毆打外勞,甲○○認乙○○毀謗其名譽,於民國99年3月15日8時許,前往花蓮市○○○街○○號乙○○住處找乙○○理論,適乙○○欲駕車外出坐於車內駕駛座上,甲○○與乙○○言語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乙○○左側臉頰、頭、手、胸部,再打開車門以腳踹乙○○左側腿部,致乙○○受有左側臉頰瘀傷、左側頭部腫痛、左手腕瘀青、左小腿內側瘀青、左大腿瘀青、左側胸壁鈍傷等傷害。
二、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之證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1巴掌及大腿1次之自白。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訴。
?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7張。
?被告雖否認毆打告訴人乙○○之手臂及身體云云。然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及照片所示受傷情形相符,且告訴人於99年3月15日當日即至醫院就醫驗傷,勘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同時造成,被告否認毆打告訴人手臂、身體部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因告訴人向被告之友人黃郁晴稱被告對外勞性侵害及毆打外勞,涉嫌毀謗被告名譽,而找告訴人理論及雙方金錢糾紛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多處受傷之程度,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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