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4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花蓮國軍805醫院201號病房,趁該病房之看護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放置身旁椅子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6500元、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中華郵局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走出病房欲離開醫院,為乙○○發覺報警並追至該醫院大門口,適警據報到場而合力逮捕 李獻政 ,經李獻政交出竊取之皮包,扣得上揭皮包、6500元、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中華郵局提款卡各1張等物品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醫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㈤現場及竊取物品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