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
6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係以:「查上訴人已戒除吸食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良之惡習,此乃上訴人自98年3月17日起至今每月一次規則回美沙冬門診,並每日回院服用美沙冬治療,現在上訴人已戒除毒癮,並有禁絕毒害之決心,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可按,是既然上訴人每日回院服用美沙冬,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按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為被告從輕之判決,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8年3月17日起即服用美沙冬治療,因祇服用二十天,尚未戒除,故於4月7日失慎吸食毒品,現已戒除毒癮,並有禁絕毒害之決心,是上訴人之犯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現上訴人已戒除此不良之惡習,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有罪,但參酌上訴人之母黃葉高達85歲,年老體弱多病,因上訴人之兄、姐住在臺北,故母親均靠上訴人養育照顧,現上訴人已戒除吸食毒品之不良惡習,並從事送水果之工作,以微薄之收入維持家計,生活困苦,懇請鈞院體恤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依前揭法條為上訴人從輕之判決,亦利自新」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三、茲查,被告於上訴理由雖指稱伊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毒治療,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本院卷第7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469號、3219號、4040號、3801號、97臺非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伊已至上開醫院接受戒毒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據,固可認定確屬真實,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於98年年3月17日起迄今在上開醫院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而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治療中之98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約2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警查獲,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偵查卷第1頁可憑,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至明。
四、再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記載被告犯本件之二罪皆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二罪,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於法院審理中坦認犯罪,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處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