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8年度易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8年度調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並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 秋賢明 ,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依司法院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縱其所定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又被告已於98年8月17日給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與被害人乙○○,對於其與乙○○於98年5月18日所成立調解書(見原審卷第15頁)之調解內容已全部履行完畢,有乙○○所出具之收據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當地社會治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菲,被害人僅追回部分工具,損失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除於98年5月18日成立和解當日給付25萬元外,復於98年8月17日再給付25萬元與被害人乙○○,對於和解內容已全部履行完畢,有苗栗縣泰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件及被害人乙○○出具之收據1紙附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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